(2016)鲁0285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桂荣与崔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荣,崔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4398号原告:于桂荣,女,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张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荣与被告崔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姗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向阳、张翠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744.3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470.34元、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47957.8元(43598元/年×11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伤情评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7334.0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49744.3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12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被告从未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在家吃饭时,原告手提马扎到被告家,借房屋纠纷提出无理要求,并要求被告崔某给其出具欠条。因遭到拒绝,原告使用马扎砸被告家电视,崔某将其拦住。鉴于原告系长辈,被告便劝其离开并将其扶出门外。出去后,原告又继续用马扎砸被告家的门致使门多出凹陷。在有人报警后,原告随即诬陷被告将其左臂打伤。鉴于以上事实,被告张某从未接触过原告的左胳膊,原告之伤与被告张某无关。崔某只是用手扶着原告将其扶出门外,根本不存在动手殴打原告的事实。另外,原告当日早晨就去过被告家一趟,并自称在去的路上摔过一跤,因此,原告之伤不能排除自伤。即便排除自伤,也不应当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到被告家打砸,被告崔某予以阻止并将其扶出屋子,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蓄意挑起纠纷,在推搡过程中致自身受伤,本身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同时,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返还。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刑事案件告知书1份、受案回执1份、破案告知书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构成轻伤,案件在公安机关尚未结案。证据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份、明细1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住院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交通费200元。证据5、受案回执1份、破案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被公安采取强制措施。证据6伤情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伤。二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伤不能证明系二被告造成,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提交书面申请书。证据4、不能反映原告实际就诊时间、出发地点及目的地,且当时原告到医院就诊是被告陪同,该部分交通费不能证明是原告因就诊产生。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二被告已被解除强制措施,该案仍处于公安侦查阶段,应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将该案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伤情结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二被告造成,伤情鉴定费单据未出示,不应承担。二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照片3张,证明事发当日崔某将原告推到门外后,原告用手中的马扎将被告的入户门砸坏,本身对该次纠纷存在过错,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据2、医院预收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1500元的押金。原告质证称,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造成;被告也不能证明门系被告所有。证据2、这部分钱因原件在被告处,预付款又重新交了,这1500元被告可自行取出。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如下:公安机关的法医鉴定书、释放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询问笔录、被告及女儿的询问笔录、谭丽娜询问笔录。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质证称,原告的笔录有异议,原告称伤是张某造成的不对,该伤不确定是二被告造成,原告在2015年9月5日笔录中称自己下楼梯碰伤自己的右手,说明原告曾自伤过;原告在笔录中称崔某欠其8万元也不属实。原告陈述的双方争执过程以张某陈述为准。崔某第一次笔录,称原告的左小臂是自己的造成的,后又作了相反的陈述,自己不确定是谁造成,只是推测是自己造成的,以其最后陈述为准。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材料均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分别是原告的外甥女、外甥女婿。2015年7月31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到二被告家中协商房屋纠纷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关于房屋纠纷事宜分歧意见较大,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拿起其携带的马扎要砸二被告家的电视。被告崔某见状便拦住原告不让原告砸,同时拽着原告的胳膊欲将其拖拽出家门。行至到门口时,原告把住门口边的鞋柜不走,被告崔某便让被告张某帮其一起拽着原告将其拖出家中。拖拽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被拖至门外后用马扎敲打二被告的门致门多处凹陷。2015年8月3日原告前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肱骨髁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骨折、左肱骨髁部骨折、××,处于医嘱为休息治疗叁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470.34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尺尺骨骨折、左肱骨髁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31日,莱西市公安局受理了于桂荣被打一案,案号为西公(青)受案字(2015)01926号。二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均被拘留。2015年8月24日,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左尺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主张其左臂伤情系被告张某所致,右手伤情系被告崔某所致,后又称其右手伤情系其自身下楼梯时所致。被告张某、被告崔某、案外人张某1(二被告之女)在公安机关均陈述称,拖拽原告过程中,被告崔某拖拽的是原告的右胳膊、被告张某拖拽的是原告的左胳膊。2015年9月21日,被告崔某因被公安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被释放。2015年9月28日,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张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理由如下:1、本案现场只有于桂荣、张某、崔某及张某1四人在场。目前只有于桂荣指认是张某抓着其左手,其他在场人均陈述是崔某抓着左手、张某抓着右手,认定张某的行为致伤被害人左手的证据不足。2、本案系于桂荣因为其外甥女崔某因为宅基地问题产生的纠纷,于桂荣在协商不成时就持械打砸,于桂荣存在严重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过错责任。同日,被告张某被释放,后被莱西市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二被告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莱西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二被告主张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则主张继续审理民事部分。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对以上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于桂荣因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二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病历、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询问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张某1关于谁拖拽其左胳膊的陈述虽然不一致,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二被告在拖拽原告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关于双方的过错问题。首先、从本案发生的原因来看,原告在到被告家与二被告协商房屋事宜未果的情况下便要拿马扎砸二被告家的电视,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存在过错。其次,二被告在发现原告情绪激动的前提下,亦未采取更加合理的方式化解矛盾,而是直接共同将原告拖拽出门外,导致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亦具有相应过错。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经过来看,以二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按照11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9年计算。原告主张的200元伤情鉴定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发生过错相当,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预交费用单据在被告处,因原告已经全额缴纳了医疗费,对被告要求予以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470.34元、护理费1765.92元(147.16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39238.2元(43598元/年×9年×10%)、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5914.46元。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957.23元(45914.46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张某赔偿原告于桂荣经济损失22957.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崔某、张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4444元,由原告负担671元,被告负担3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张翠珍人民陪审员 高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