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1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北关街*号。法定代表人:路彦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松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聚集区(芒山南路西)。法定代表人:娄渊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京空分公司)因与上诉人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龙宇公司)、上诉人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国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京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临,上诉人濮阳龙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程迥,上诉人龙宇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京空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京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濮阳龙宇公司的反诉请求,由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濮阳龙宇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东京空分公司最后一批货物到达时间为2008年7月11日,按照合同第8.7条约定“性能考核在最后一批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成功,但不属于乙方(东京空分公司)的责任,则合同装置认为已被验收。”因此,至2010年7月11日,空分设备已经视为验收合格。濮阳龙宇公司在2010年7月11日前基本付清了进度款,并支付部分质保金。濮阳龙宇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付款行为证明设备性能考核没有成功不是东京空分公司的责任。2、濮阳龙宇公司提出反诉和鉴定,超过法定期限。濮阳龙宇公司直至本案被诉,没有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濮阳龙宇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不应予以支持。濮阳龙宇公司提出反诉、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在一审开庭时才口头提出反诉,后补交书面反诉状。3、假使东京空分公司违约,按照鉴定意见书关于主次责任之分的鉴定意见,东京空分公司也不应承担1879600元的全部责任。二、一审判决扣除质保金120万元错误。2013年1月4日《技术改造讨论会议纪要》,并非针对设备维修,而是技改需要增加的设备及费用。该会议纪要约定费用为120万元,即明确濮阳龙宇公司应支付改造费用120万元。濮阳龙宇公司一审没有请求设备改造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改造费用的存在。合同第9.3条约定了有关产量的责任,一审在判决赔偿1879600元损失的情况下,又扣除120万元质保金,存在重复判决损失赔偿的问题。鉴定书认定漏油事故损害设备影响产量,认定其影响程度无法判断,同时又认定设备换热效率不足是制约其氧气产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主要原因。鉴定书自相矛盾。三、设备已正常使用七八年,濮阳龙宇公司反诉的损失赔偿问题,即使是东京空分公司的责任,按照双方约定,损失可以计算出来,鉴定没有意义。濮阳龙宇公司提供的设备操作记录数据,不客观真实。一审亦没有采用鉴定意见,判决东京空分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错误。濮阳龙宇公司辩称,一、设备产量不达标的原因系换热不足,并非濮阳龙宇公司造成。二、一审扣除质保金正确,质保金应全部扣除。三、2013年协议约定由东京空分公司改造,但其未进行改造,应驳回东京空分公司的上诉。龙宇国贸公司辩称,一、对于设备质量问题,不发表意见。二、东京空分公司起诉超出诉讼时效。三、合同签约主体是龙宇国贸公司,龙宇国贸公司与濮阳龙宇公司并非连带责任。濮阳龙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东京空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主体错误。濮阳龙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一审以濮阳龙宇公司系设备实际控制、使用人为由判决濮阳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二、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全部扣除。三、东京空分公司的设计能力最高是1万单位,没有生产1.6万单位设备的能力。东京空分公司系抄袭其他厂家图纸生产。东京空分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主体正确。2006年3月26日,东京空分公司与濮阳市甲醇厂签订本案合同。后永煤集团投资对濮阳市甲醇厂进行改制,濮阳市甲醇厂于2007年1月11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更名登记为濮阳龙宇公司,但需60天的公告期,期间无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印章。为不影响工程进展,永煤集团以其子公司龙宇国贸公司名义代表濮阳龙宇公司与东京空分公司于2007年2月3日签订《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龙宇国贸公司委托濮阳龙宇公司负责处理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事项。”濮阳龙宇公司的负责人、合同签订人王宗立的2014年5月23日录音显示,濮阳龙宇公司是合同的实际相对人。龙宇国贸公司与濮阳龙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设备质量问题是濮阳龙宇公司自己造成的,且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由东京空分公司承担责任。王宗立录音承认设备产量未达标系濮阳龙宇公司造成,一审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鉴定所依据的数据为单方数据,缺乏有效依据。濮阳龙宇公司接受了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了全部进度款及部分质保金,证明濮阳龙宇公司以行动认可东京空分公司不应承担设备质量责任。濮阳龙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自2010年7月11日至2014年6月16日被诉这期间提出过质量异议。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濮阳龙宇公司主张质量异议不应得到支持。三、濮阳龙宇公司称东京空分公司没有生产设备的能力,系虚构。东京空分公司系生产空分设备的专业厂家,本案设备产量稳定。龙宇国贸公司述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同意濮阳龙宇公司意见。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不发表意见。龙宇国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东京空分公司对龙宇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京空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龙宇国贸公司系合同主体,濮阳龙宇公司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一审认定二者系连带债务人错误。二、东京空分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11年4月龙宇国贸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东京空分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催要剩余款项。东京空分公司辩称,一、关于主体问题,同东京空分公司针对濮阳龙宇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二、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王宗立2014年5月23日录音中承诺技改完成后支付质保金400多万,东京空分公司提供的同时期的《工作联系函》及2014年5月19日《空分装置技术改造协议书》及快递回执等,印证濮阳龙宇公司明确表示支付欠款,因此,东京空分公司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因龙宇国贸公司与濮阳龙宇公司存在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濮阳龙宇公司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龙宇国贸公司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濮阳龙宇公司述称,同意龙宇国贸公司的上诉意见。东京空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连带支付空分工程欠款4656520元及其欠款期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由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濮阳龙宇公司于2014年9月2日提起反诉,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4656520元;东京空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濮阳龙宇公司违约金及损失320万元,反诉费用由东京空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31日,濮阳市甲醇厂作为甲方与乙方东京空分公司签订了《1.6万Nm3/h空气分离装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3.1)本合同的合同价格为¥4739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价为可变价,但最终价格不应超过4739万元。(4.3)付款条件,预付合同总价的10%,合同生效;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全部货物到场,付至总价的75%;设备开始安装至单机设备联动试车过程中,付总价的10%;设备调试合格并经72小时连续运转时,付总价的5%;剩余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生效满18个月时付清。(8.2)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单机试车、设备裸冷、装置联动负荷试车,由甲方组织,乙方派员技术指导。(8.3)合同设备安装完毕,进入全负荷持续稳定运转三个月后,甲方应尽快按合同附件六有关内容进行性能考核。考核周期为七十二小时。(8.5)如属乙方责任而使规定的性能考核未能顺利进行,则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对设备或其设计进行修改、更换或改进,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超过三个月仍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则视为乙方违约。(8.6)如果在规定整改的三个月期限内,性能考核规定的保证值部分或全部没有达到,则双方应共同进行调查分析,找出原因,明确责任,如属乙方责任,则实施9.3条款。如不属乙方责任,待问题解决后,再进行考核。(8.7)如果8.3款所规定的性能考核在最后一批货物发货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成功,但不属乙方的责任,则合同装置认为已被验收。(9.3)在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如产品产量未达到规定的保证值时,甲方按下列条款对乙方进行处罚:氧、氮实际产量达不到保证值的100%而不少于95%(包括95%)时,产量每降低1%,乙方应赔偿合同总价的1%;氧、氮产量低于保证值的95%时,视为装置失败,损失由乙方承担。另查明,2007年2月3日,龙宇国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东京空分公司、丙方濮阳市甲醇厂签订了《关于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由濮阳市甲醇厂变更为龙宇国贸公司;二、乙方承诺空压机、增压机、汽轮机于2007年11月15日前全部交货到濮阳;三、乙方保证按期交货,空分装置于2008年1月15日前调试出合格产品;四付款条件: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合同总价(¥4699万元)的40%;2、分批发货,分批付款。全部货物到现场,付至总价的75%;3、设备开始安装至单机设备联动试车过程中,付总价的10%;4、设备调试合格并经72小时考核达标后,付总价的5%;5、剩余总价的10%为质保金,装置运转满12个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本变更及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同时生效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变更部分按照本协议执行,其余按照原合同及原补充协议执行。六、乙方承诺2008年1月15日前出合格产品,如逾期不能完成,按原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5.1款执行,但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七、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装置失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八、甲方委托濮阳龙宇公司负责处理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事项。又查明,2013年1月4日,东京空分公司与濮阳龙宇公司负责人召开濮阳龙宇空分装置技术改造讨论会议。会上就空分氧量由当时的15000-15500Nm3/h提高到16500-16800Nm3/h的方案进行了讨论。通过对运行数据的分析,双方一致认为降低高压板式换热器的热端温差是提高氧气产量的有效途径。双方同意在冷箱外串联一台高压板式换热器,具体由东京空分公司详细计算。设备由东京空分公司成套供应。改造方案由东京空分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前完成,设备于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需要费用:设备费用(东京成套)约50万元;安装材料及保冷费用约70万元;共计约120万。又查明,经濮阳龙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管道清洗是否会造成装置不达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指标的原因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漏油事故对涉案设备部件造成了腐蚀,影响产量,但由于没有直接证据,故此影响程度无法判定;涉案设备换热效率不足是制约其氧气产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主要因素。濮阳龙宇公司支付鉴定费216000元。东京空分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且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设备产量的法定资质,鉴定过程没有使用关键的鉴定材料,鉴定结论违背客观事实,认为该鉴定无效。2014年9月20日,濮阳龙宇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因东京空分公司所供的空分装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指标,给濮阳龙宇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濮阳龙宇公司预交鉴定费用10000元。在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进行鉴定期间,2016年8月9日,濮阳龙宇公司以双方有意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了该鉴定请求,并保留重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另行主张该项损失的请求。还查明,龙宇国贸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东京空分公司付款42333480元,东京空分公司主张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应支付剩余的质保金4656520元及相应的利息,濮阳龙宇公司认为东京空分公司提供的装置未达到合同要求,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应支付剩余质保金,且东京空分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东京空分公司与濮阳市甲醇厂、龙宇国贸公司签订的《1.6万Nm3/h空气分离装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京空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安装空分设备后,龙宇国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濮阳龙宇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实际控制、使用人,应当与龙宇国贸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东京空分公司请求判令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656520元的诉讼请求,濮阳龙宇公司反诉称东京空分公司提供的空分装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扣除全部剩余的质保金465652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指标的原因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设备换热效率不足是制约空分装置氧气产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主要因素。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尚未支付的4656520元质保金的性质为产品质量保证金,东京空分公司供应的空分装置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故应当从其质保金中扣除装置维修改进费用。濮阳龙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设备改造花费的实际费用,但结合双方2013年《濮阳龙宇空分装置技术改造讨论会议纪要》的内容,双方均认可的设备改造费用为120万元,应将该项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濮阳龙宇公司与龙宇国贸公司应连带支付东京空分公司工程款3456520元。东京空分公司、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在取得设备改造实际费用的相关证据后,均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濮阳龙宇公司反诉请求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1.6万Nm3/h空气分离装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9.3)款约定,在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规定的前提下,如产品产量未达到规定的保证值时,氧、氮实际产量达不到保证值的100%而不少于95%(包括95%)时,产量每降低1%,东京空分公司应赔偿合同总价的1%。根据双方2013年《濮阳龙宇空分装置技术改造讨论会议纪要》,双方均认可空分氧量为15000-15500Nm3/h,为双方约定的空分氧量16000Nm3/h的96%左右,按照合同约定,东京空分公司应当向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879600元(4699万元×4%)。对于濮阳龙宇公司反诉请求的损失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根据濮阳龙宇公司的委托,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期间,濮阳龙宇公司申请撤回了鉴定请求,并保留重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和另行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利。故对于该项损失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濮阳龙宇公司可另行诉讼主张。对于东京空分公司诉请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对于产品质量问题持续进行多次磋商,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应当支付的欠款数额并未确定,龙宇国贸公司及濮阳龙宇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对于东京空分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龙宇国贸公司辩称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东京空分公司起诉期间,东京空分公司未曾以任何方式向龙宇国贸公司进行催款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东京空分公司一直与濮阳龙宇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磋商,并向濮阳龙宇公司索要欠款,濮阳龙宇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执行方,与龙宇国贸公司系连带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对于龙宇国贸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濮阳龙宇公司支付的产品质量鉴定费216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东京空分公司负担108000元,由濮阳龙宇公司负担108000元,对于濮阳龙宇公司申请损失鉴定预交的费用10000元,由濮阳龙宇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456520元,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879600元;三、驳回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2元,由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134元,由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98元,由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781元,由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17元。鉴定费226000元,由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00元,由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龙宇国贸公司提交证据: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证明龙宇国贸公司购买设备后销售给商丘市力源煤炭有限公司。东京空分公司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所显示的内容与东京空分公司没有关系,仅是龙宇国贸公司与濮阳龙宇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濮阳龙宇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濮阳龙宇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东京空分公司请求支付设备欠款4656520元即质量保证金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东京空分公司认可涉案设备产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保证值,但其与濮阳龙宇公司就设备产量未达到约定保证值的原因存在争议。关于设备产量达不到约定保证值的原因。2013年1月4日《濮阳龙宇空分装置技术改造讨论会议纪要》载明,东京空分公司与濮阳龙宇公司一致认可降低高压板式换热器的热端温差是提高氧气产量的有效途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制约设备氧气产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主要因素为设备换热效率不足,同时认为漏油事故对涉案设备部件造成了腐蚀,影响产量,但由于没有直接证据,故此影响程度未予判定。综上,本院认为,制约氧气产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主要因素是设备换热效率不足,漏油事故亦是影响氧气产量的原因之一;对于设备产量达不到约定保证值,酌定由东京空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濮阳龙宇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东京空分公司上诉认为濮阳龙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鉴定,超过法定期限。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涉案设备质保金未付清的事实,以及2013年1月4日《濮阳龙宇空分装置技术改造讨论会议纪要》内容看,濮阳龙宇公司与东京空分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多次磋商,濮阳龙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在双方对设备产量达不到约定保证值的原因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濮阳龙宇公司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东京空分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东京空分公司供应的设备产量不能达到约定的保证值,制约设备产量的主要因素是设备换热效率不足。2013年1月4日《濮阳龙宇空分装置技术改造讨论会议纪要》载明,东京空分公司与濮阳龙宇公司双方同意在冷箱外串联一台高压板式换热器以提高设备产量,约定技术改造费用约为120万元,但未明确费用由谁负担。根据上述有关设备产量制约因素及责任负担的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设备技术改造费用约为120万元,应由东京空分公司负担80%即96万元,该部分费用应从质保金465652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本案设备欠付工程款为3696520元,利息应以3696520元为基数,从东京空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3456520元并未予支持欠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濮阳龙宇公司应否就设备欠款向东京空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07年2月3日,龙宇国贸公司、东京空分公司、濮阳市甲醇厂签订《关于合同变更及补充协议》约定,龙宇国贸公司委托濮阳龙宇公司负责处理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事务。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濮阳龙宇公司实际控制、使用设备,与东京空分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磋商,且濮阳龙宇公司亦向东京空分公司提出有关违约金的反诉。濮阳龙宇公司以实际行动加入到本案合同关系之中,且东京空分公司予以认可,故濮阳龙宇公司是本案合同主体之一。一审判决濮阳龙宇公司与龙宇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东京空分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东京空分公司与濮阳龙宇公司双方就设备质量、设备欠款问题一直在磋商。因此,东京空分公司起诉濮阳龙宇公司主张欠款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濮阳龙宇公司与龙宇国贸公司系连带债务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认定东京空分公司起诉龙宇国贸公司亦不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濮阳龙宇公司反诉的违约金及损失问题。东京空分公司上诉认为濮阳龙宇公司提出反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濮阳龙宇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设备实际产量为规定保证值的96%左右,根据《1.6万Nm3/h空气分离装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第9.3条约定以及上述有关设备产量制约因素以及责任负担的分析,东京空分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4699万元×(100%-96%)×80%,即1503680元。一审判决东京空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8796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濮阳龙宇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濮阳龙宇公司一审撤回了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保留重新申请鉴定和另行主张该项损失的权利,但濮阳龙宇公司并未对损失部分撤诉,濮阳龙宇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该项诉请不当,应当驳回濮阳龙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扣除设备改造费用与支付违约金是否重复的问题。本院认为,设备改造费用系设备供应方东京空分公司在设备产量未达到约定保证值的情况下,采取补救措施所应负担的费用;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基于设备产量不足而约定的赔偿数额;在《1.6万Nm3/h空气分离装置成套设备供货合同》既约定有质保金又约定有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扣除设备改造费用同时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东京空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能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濮阳龙宇公司、龙宇国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96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1503680元;三、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四、驳回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52元,由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80元,由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3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98元,由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065元,由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33元。鉴定费226000元,由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000元,由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421.36元,由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36.8元,濮阳龙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龙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3584.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正宏代理审判员 张俊宇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