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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塘缀派出所传唤接受调查,同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吴川市塘缀镇塘吉村与被害人陈某1(系陈某某的叔叔)因路巷修建问题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在现场拾起砖头连续砸向陈某1,致其左手手腕受伤。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6﹞12002)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1左腕背有肿胀,左侧桡骨远端横断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3.证人陈某2、陈某3、陈某4的证言;4.辨认笔录、搜查证与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7.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8.户籍证明;9.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持砖头砸伤他人身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持凶器伤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人民陪审员  李浩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