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晓冰、包温都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晓冰,包温都苏,查干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409号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与和平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凤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岩,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王晓冰,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包温都苏,男,1978年8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查干,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冰、包温都苏、查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晓冰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8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7日。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按月息18.6‰计算利息,如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月息37.2‰计算违约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此合同由包温都苏、查干提供连带担保,并承诺共同还款。该2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6年5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470元,剩余借款拖延至今无法偿还,经原告向被告王晓冰、包温都苏、查干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晓冰偿还借款本金689530元,利息1166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要求被告包温都苏、查干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王晓冰、包温都苏、查干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晓冰、包温都苏、查干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1元,退还原告内蒙古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