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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浩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强,毛传永,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李迎春,李良美,谭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707号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灿,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强,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毛传永,男,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电厂路(天山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建设中路38号(国税局对面)。主要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李迎春,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李良美,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谭文武,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主要负责人:邱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邦田科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胡考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进,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建设中路。主要负责人:陈方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某与被告李强、毛传永、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邳州公司)、李迎春、李良美、谭文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公司)、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汨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灿,谭文武、李良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忠斌,李强、毛传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以山,太保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人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田民,人保汨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邦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李迎春、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73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4时23分许,李强驾驶苏CT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3Km+835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并推动鄂DBXX**号车与停于其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的吴某驾驶的湘FD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DBXX**号车驾驶人谭某某当场死亡、苏CTXX**(苏CXX**挂)号车驾驶人李强、乘车人毛传永,湘FDXX**号车驾驶人吴某、乘车人钟威受伤,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强是毛传永雇请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挂车5万的商业险。毛传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毛传永所有的苏CTXX**(苏CXX**挂)号车在太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太保邳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2、对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邦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他责任人承担。李良美、谭文武共同辩称,请求法院在原告放弃对卢延清的请求上减轻李迎春、李良美、谭文武的责任。人保荆州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李迎春的司机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邦田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2、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3、吴某主张的医疗费186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6180元、误工费45879元、护理费10943元不能成立。4、答辩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5、吴某主张后期医疗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过高。6、吴某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证据不足。7、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人保汨罗公司辩称,吴某驾驶的湘FDXX**号轻型普通货车是在事故发生后在答辩人处进行的投保,故不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吴某的损失应由邦田公司承担,吴某是在下车之后才受的伤。运输公司未予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吴某系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汨罗分部(代号九六二五厂)的职工,属城镇居民,下岗后,到邦田公司从事清障工作,故本院认定吴某的伤残赔偿、抚养费等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湖南省高速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的湘公交高岳认字[2016]第4356032016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毛传永、钟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李良美、谭文武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⑴、李强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交警部门认定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⑵、谭某某遇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认为谭某某在车辆发生故障时已经将车辆移动到应急车道停放,不需要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⑶、如果谭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吴某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认为吴某是来为谭某某的故障车辆抢修的,其应当停靠在谭某某故障车辆的后方,自己去设置警告标志或提醒谭某某去设置警告标志,且吴某在车辆停靠时没有与谭到林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也存在过错,故吴某也应承担次要责任;⑷、认为谭某某已经死亡,交警部门不能依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来划分责任;⑸、认为事故发生时,吴某驾驶的救援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违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不得上道路形式,且吴某已经在为谭某某的故障车辆进行检修,其有法定保护被救援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交警部门有明显偏袒一方所作的事故认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交警部门作出的[2016]第4356032016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并依法重新认定事故各方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原因力的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而非仅仅是依据那条法律条文,且原告列举的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属交警部门引用的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范畴。交警部门适用该法律条文没有错误。第二、李良美、谭文武认为停放在应急车道内属于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显然属理解错误,高速公路上的应急车道主要作用是专门供工程救险、消防求援、医疗救护或民警执行紧急公务等处理应急事务的车辆使用,任何社会车辆禁止驶入或者以各种理由在车道内停留。吴某驾驶的求援车辆可以使用,谭某某的故障车辆停放在应急车道应属于难以移动,而非是不妨碍交通可以停放故障车辆的地方。第三、谭某某车辆发生故障后停放于应急车道后,并没有报警。吴某是在高速路上例行巡逻时发现谭某某的故障车辆的,且时间在凌晨4时,其发现后,采取措施停靠在故障车辆的前方,符合常理。车辆发生故障停驶,需要设置警告标志是在驾驶员取得驾驶资格时应当具备的基本常识,其不存在需要他人提醒,且吴某停车与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非常短,吴某的该种处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非仅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有现场勘查、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等相关证据,李良美、谭文武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前提下,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提出上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第五、李良美、谭文武认为,吴某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这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吴某已经在为谭某某的故障车辆进行检修,其有法定保护被救援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而没有履行,这是不作为。如果李良美、谭文武有相关的证据,其可以向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由相关权力部门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交警部门作出的[2016]第4356032016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李良美、谭文武请求撤销,并依法重新认定事故各方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2017年3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7)精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3月17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保邳州公司质证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人保荆州公司当庭提出了书面申请,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4时23分许,李强驾驶苏CT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383Km+835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并推动鄂DBXX**号车与停于其前方停于应急车道内的吴某驾驶的湘FD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鄂DBXX**号车驾驶人谭某某当场死亡、苏CTXX**(苏CXX**挂)号车驾驶人李强、乘车人毛传永,湘FDXX**号车驾驶人吴某、乘车人钟威受伤,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汨罗大队作出的湘公交高岳认字[2016]第435603201600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毛传永、钟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于2016年7月17日-19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7月19日-8月24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8月24日-28日在汨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86261元。李强驾驶的苏CT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吴某驾驶的湘FD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汨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之前。2017年3月1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7)精鉴字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精神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3月17日,岳阳市维正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某肢体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建议:2、自受伤之日起全休致定残前一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3、分期取二处内固定,预计医药费用15000元整,全休60天,需1人陪护50天;4、上下八颗牙齿修补费用9000元整,或者凭医院发票审核。另查明,1、吴某系湖南省南岭化工集团汨罗分部(代号九六二五厂)的职工,2008年6月下岗自谋职业,与李灿琼系夫妻关系,育有吴心怡,女;吴优博,男。2、,本院作出了(2017)湘06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李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3、苏CT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毛传永。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迎春,实际车主为谭某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损失的计算;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本院核算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6261元,太保邳州公司质证认为,对其中160元的药房票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购买药品实属出院医嘱中载明的药品,但因司法鉴定预估了后续治疗费,其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予以核减。人保荆州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核减,因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一致,本院酌情按10%的标准予以扣除,即17610元[(186101-10000)×10%≈17610元]。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86101元;2、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人保荆州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该后续治疗费系司法鉴定提供的意见,人保荆州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核定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人保荆州公司质证认为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吴某实际住院治疗43天,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43×60=2580元);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180元,人保荆州公司质证认为不能成立。经本院查看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需营养神经、改善脑循环;补铁、补钙促进骨折愈合,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核定营养费为1290元(43×30=1290元);5、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6420元,因原告有一个精神九级伤残和肢体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残疾系数为0.23,故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43906元(31284×20×23%=143906元);6、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5879元,人保荆州公司质证认为不能成立,因吴某属工伤,工伤赔偿里有工资补贴。本院认为,工伤赔偿与交通事故的赔偿属两个法律关系,其不相冲突,对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查实,吴某与邦田公司的计酬是按底薪加提成的方式,本院认为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比较合理。故本院核定误工费为44907元[53889÷12×(8+2)=44907元];7、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807元,经庭审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吴心怡,抚养年限2年;儿子吴优博,抚养年限11年,合计为13年。吴某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本院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023元[21420×(11+2)×23%÷2=32023元];8、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943元,人保荆州公司质证认为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陪护,且司法鉴定明确了陪护的人数和天数,对于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核定护理费为10827元[42494÷365×(43+50)=10827元];9、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0元,人保荆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吴某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及往返汨罗、长沙、岳阳之间,确由交通费的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2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10、原告诉请的鉴定费4100元,本院核定为4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527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损失为213971元,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内损失为234663元,鉴定费为4100元。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强、谭某某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李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毛传永、钟威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李强、谭某某的责任,本院酌情按照7∶3的比例分摊。李强驾驶的苏CT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因该事故造成了谭某某当场死亡、李强、毛传永、吴某、钟威受伤,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故本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按比例分配。太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8919元[213971×10000÷(213971+25937)≈8919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23243元[234663×110000÷(763725+234663+112189)≈23243元],合计32162元。人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7598元[213971×10000÷(213971+25937+41709)≈7598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57418元[234663×110000÷(102706+234663+112189)≈57418元],合计65016元。吴某剩余的损失355556元,根据责任的分摊,谭某某承担106667元(355556×30%≈106667元),人保荆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的损失100154元[106667-(17610+4100)×30%=100154]元,谭某某应赔偿吴某6513元。李良美、谭文武、卢延清是谭某某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李良美、谭文武、卢延清应赔偿吴某的损失6513元。因吴某放弃对卢延清的赔偿请求,故李良美、谭文武应赔偿吴某的损失4342元[(6513-6513÷3=4342元]。鄂DBX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李迎春,实际车主为谭某某,因李迎春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认定谭某某与李迎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李迎春应对李良美、谭文武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强承担248889元(355556×70%≈248889元),太保邳州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某的损失233692元[248889-(17610+4100)×70%=233692]元,李强赔偿吴某的损失15197元。李强是毛传永雇请的司机,故毛传永应赔偿吴某损失15197元。苏CTXX**(苏C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毛传永,因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认定毛传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运输公司应对毛传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本案中人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吴某165170元,太保邳州公司应赔偿吴某265854元,李良美、谭文武应赔偿吴某6513元,李迎春对李良美、谭文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传永应赔偿吴某15197元,运输公司对毛传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65016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100154元,共计16517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32162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233692元,共计265854元。三、毛传永应赔偿吴某15197元,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对毛传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良美、谭文武应赔偿吴某4342元,李迎春对李良美、谭文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李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六、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吴某负担760元,毛传永、邳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负担6000元,卢延清、谭文武、李良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星审 判 员  贺志平人民陪审员  周鑫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