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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891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陈某某,男.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偿还。直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16日一定给原告偿还,否则每月利息3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对口头承诺的利息及起算日期进行了明确。期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公告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借原告白某某人民币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如还不清利息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每月3000元。庭审中,原告白某某称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其偿还2000元利息。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借据,其约定明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白某某出具了借条一支,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如还不清,从2015年3月开始计算利息,每月3000元。原告白某某当庭自认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白某某偿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原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约定明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变更借款月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其对诉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兑付完毕,兑付时扣除已支付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效飞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