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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陈建彬、福建省南安市金龙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彬,福建省南安市金龙塑胶有限公司,许文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彬,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南安市金龙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成功科技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尤泽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文铁,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上诉人陈建彬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安市金龙塑胶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塑胶公司)、原审被告许文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2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荣华,被上诉人金龙塑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育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龙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否定金龙塑胶公司与许文铁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货单》显示经手人除陈建彬外,还有许文铁。《发货单》是金龙塑胶公司发货时开具的,不是后来填写形成的,而“收货经手人:陈连彬”是金龙塑胶公司送货后由陈建彬填写形成的,存在先后顺序,表明金龙塑胶公司与许文铁在2011年8月11日开具《发货单》前就存在买卖关系。二、原审认为《发货单》的收获单位虽载有许文铁的名字,但是金龙塑胶公司制作发货单时书写的,未经许文铁确认,金龙塑胶公司与陈建彬均主张许文铁是买受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而将所有债务由陈建彬偿还,漏掉共同债务人,显然不合理。金龙塑胶公司辩称,金龙塑胶公司虽主张陈建彬与许文铁是合伙关系,应共同偿付本案货款,但原审判决由陈建彬偿付货款,金龙塑胶公司服从该判决。陈建彬称其仅是收货经手人,非本案诉争货物的买受人,该述称不属实。《发货单》上收货栏处有陈建彬的签名,其也承认是其签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发货单》的备注栏上明确写明在结算联上签章,发货单将作为欠款凭证。如果陈建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仅是代签收货物的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且陈建彬称在本案买卖之前,其在金龙塑胶公司与许文铁买卖关系中,还曾为许文铁清点及签收货物,若仅是朋友关系,为何会多次为许文铁清点及签收货物呢。陈建彬称其与许文铁系朋友关系,并有许文铁的工人证人柳某证明。二人同去货运点清点及签收本案货物时,在两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为何不是其工人柳某清点及签收货物呢?这与事实不符。陈建彬在原审称货物是在许文铁家中代为签收的,金龙塑胶公司称货物是在石狮一货运站交货后,陈建彬才改称是在货运站代为清点及签收货物的。可见,陈建彬所说不属实。金龙塑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文铁、陈建彬偿付金龙塑胶公司货款3961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由许文铁、陈建彬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龙塑胶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塑料包装袋制品、造粒。金龙塑胶公司持有陈建彬于2011年8月11日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名确认的发货单1份。陈建彬、许文铁均未支付本案货款。一审法院认为,金龙塑胶公司主张陈建彬、许文铁是合伙关系,陈建彬、许文铁均予否认,金龙塑胶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陈建彬主张其是受许文铁委托代为收货,但其在提交的书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答辩状中均称货物是送到许文铁家中,在庭审中,又转称是送到货运站。证人在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中称:金龙塑胶公司于2011年8月11日送货给许文铁,当时他和陈建彬在许文铁家中闲坐,金龙塑胶公司的员工叫他和陈建彬证明送货到位,他在现场亲眼看见货物由许文铁收存。在庭审中,又称货物是由他和陈建彬共同到货运站清点,由陈建彬代为签收。两人的陈述均前后矛盾。陈建彬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是许文铁雇员。若证人是许文铁雇员,陈建彬、许文铁是朋友关系,在陈建彬与证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许文铁的货物不由雇员即证人签收,而由朋友即陈建彬签收,不符合常理。陈建彬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受许文铁委托代收货物,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发货单》收货单位后中虽载有许文铁的名字,但是金龙塑胶公司制作发货单时书写的,未经许文铁确认,金龙塑胶公司和陈建彬均主张许文铁是买受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陈建彬是货物的经手人,实际收取货物并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虽主张其受许文铁委托代收货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认定陈建彬是本案讼争货物的买受人。判决:一、陈建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龙塑胶公司货款39611元。二、驳回金龙塑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许文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龙塑胶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1339《发货单》,陈建彬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确认《发货单》上“陈建彬”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发货单》所载明货物系其接收,故陈建彬应支付货款。陈建彬主张其系受许文铁委托接收货物,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货物最后交付给许文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发货单》上金龙塑胶公司自行备注“许文铁”三字,但在许文铁本人予以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金龙塑胶公司及陈建彬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许文铁向金龙塑胶公司购买货物,仅凭口头陈述不能直接推定许文铁即买卖合同关系一方。故对陈建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建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上诉人陈建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代理审判员  李祖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