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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交城县刚强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城县刚强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533号原告交城县刚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职务经理。地址: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镇王明寨村641号。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代有,职务董事长。地址: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王明寨村西。委托代理人杨阿坤,女,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交城县刚强贸易有限���司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城县刚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强,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阿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城县刚强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煤款3112754.5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洗中煤,履行方式由原告通过公路运输方式送货到被告储煤场,数量和履行期限按照被告燃料管理部门制定的调度计划确定,付款方式每月25日至次月24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经审核无误后,先在被告财务部挂账,煤款付款周期为3个月内,如因被告原因逾期不能支付煤款,从逾期��日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向原告给予补偿。在2016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销售共计价值为(含税价)10712754.51元的洗中煤108564.54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760万,至今尚欠原告中煤款3112754.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实际欠款是3112754.6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庭举证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合同。2、六张对账单,证明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对原告交城县刚强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截止到2016年8月底,原告向被告销售共计价值为(含税价)10712754.64元的洗中煤108564.54吨,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760万,尚欠原告中煤款3112754.6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城县刚强���易有限公司煤款311275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偿还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2元,由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交城县刚强贸易有限公司31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麒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人民陪审员  闫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