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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民初1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光涛与焦维平、赵中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涛,焦维平,赵中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877号原告:刘光涛,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焦维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赵中山,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解放路南五月花北侧。主要负责人:胡文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光涛与被告焦维平、赵中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焦维平、赵中山、太平洋保险分公司赔偿刘光涛停运损失2264元、鉴定费136元,合计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焦维平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凯旋路行驶至台北大街口处时冒进信号灯,与刘光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焦维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中山为×××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焦维平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焦维平辩称,刘光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赵中山辩称,我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刘光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分公司辩称,肇事×××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在有效理赔期间。刘光涛的损失应由强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是我公司赔偿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焦维平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凯旋路行驶至台北大街口处时冒进信号灯,与刘光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认定焦维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中山为×××号重型货车所有人,焦维平系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约定保险公司并未做到重点提示,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有效理赔期间,该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部分已支付完毕。×××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长春市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光涛承包经营出租业务。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刘光涛承包车辆停运损失为2264元,刘光涛支付鉴定费136元。本院认为,焦维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刘光涛遭受财产损失,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焦维平受雇于赵中山,且在履行司机职务,故肇事车主赵中山应负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商业险保险人,应先行履行赔偿义务。刘光涛要求赔偿车辆停运及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意见和收费票据为凭证,本院应予保护。太平洋保险分公司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光涛车辆停运损失2264元、鉴定费136元,合计22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泉人民陪审员  边彦辉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