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韩某1与于占军、庞红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于占军,庞红霞,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段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1233号原告韩某1,男,1972年6月10日生,蒙古族,职工,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徐波,系阜蒙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占军,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代理人庞红霞,系于占军妻子。被告庞红霞,女,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系“长安”牌轿车车主,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负责人韩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段立坤,男,1993年11月25日生,汉族,系“宝骏”牌轿车车主,现住阜蒙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欣,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1诉被告于占军、庞红霞、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段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1的委托代理人徐波、被告庞红霞(于占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立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诉称,2016年2月23日13时许,于占军驾驶“长安”牌轿车沿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停着的“宝骏”牌轿车(驾驶员段立坤)相撞后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徐浩驾驶的辽JD××警“大众汽车”牌轿车(载韩某1等人)相撞,造成韩某1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于占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立坤、徐浩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1无责任。韩某1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03.93元。被告于占军、庞红霞共同辩称,于占军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庞红霞的名下,该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富邦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长安”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立坤未答辩。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宝骏”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同意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因本案多车相撞,应在本车和另外一辆肇事车辆“长安”牌轿车的交强险均赔偿完毕的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3时许,于占军驾驶“长安”牌轿车(载褚某、王某、吴某、付某),沿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8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停着的“宝骏”牌轿车(驾驶员段立坤)相撞后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由徐浩驾驶的“大众汽车”牌轿车(载韩某、韩某1、宋某)相撞,造成于占军、徐浩、褚某、王某、吴某、付某、韩某、韩某1、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于占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立坤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褚某、王某、吴某、付某、韩某、韩某1、宋某无责任。韩某1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3700.77元、病历复印费8元,另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医院支付破伤风药380元。于占军驾驶的肇事车辆“长安”牌轿车登记在庞红霞名下,该车在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段立坤所属“宝骏”牌轿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占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立坤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浩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某1等人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红霞作为肇事车辆“长安”牌轿车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韩某1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韩某1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病历复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韩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80.77元(3700.77元+380元)、护理费305.16元(101.72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交通费60元(20元/天×3天)、病历复印费8元,合计4603.93元。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三方车辆的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其中,于占军方车上受伤人员吴某、付某表示不起诉,褚某、于占军、王某的医疗费合计为4.087163万元,阜蒙县司法局方车上受伤人员徐浩、韩某、韩某1、宋某的医疗费合计为3.484302万元,段立坤方车上无人员受伤,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总计为7.571465万元,所以,于占军方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占总医疗费的比例为53.98%,阜蒙县司法局方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占总医疗费的比例为46.02%。同时,原告韩某1的医疗费部分在阜蒙县司法局方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12.14%,徐浩所占比例为18.17%,韩某所占比例为13.42%,宋某所占比例为56.27%。因三方车辆的车上受伤人员的误工费等部分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三方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韩某1医疗费1.4602万元(1万元+1万元×46.02%)的12.14%即1772.68元,赔偿护理费305.16元、交通费60元,计365.16元,两部分合计2137.84元的50%即1068.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韩某1医疗费1.4602万元的12.14%即1772.68元,赔偿护理费305.16元、交通费60元,计365.16元,两部分合计2137.84元的50%即1068.92元。三、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某1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458.09元(4230.77元-1772.68元)的70%即1720.6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某1剩余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458.09元的15%即368.71元。五、被告于占军、庞红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韩某1病历复印费8元的70%即5.6元。六、被告段立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韩某1病历复印费8元的15%即1.2元。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某1负担75元,被告于占军、庞红霞连带负担350元,被告段立坤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