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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照旋、马伟平等与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照旋,马伟平,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冯金炎,甄文汉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00号原告:陈照旋。原告:马伟平。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行,广东律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炎,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冯金炎。第三人:甄文汉。原告陈照旋、马伟平与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第三人冯金炎、甄文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照旋、马伟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周行,被告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炎,第三人冯金炎、甄文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照旋、马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陈照旋、马伟平为被告伟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合法股东,实际出资金额分别为49万元、35万元,所占股权份额比例分别为35%、25%;2、判令被告伟业公司和第三人按上述第一项内容如实为原告陈照旋、马伟平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3、由被告伟业公司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伟业公司是于2002年8月5日正式在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变更为台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注册资本为140万元,注册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甄文汉、冯金炎,注册登记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4万元、46万元,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60%、40%。被告伟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共有四人,分别是原告陈照旋、马伟平和第三人甄文汉、冯金炎,其中原告陈照旋、马伟平实际出资金额分别为49万元、35万元,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35%、25%,第三人甄文汉、冯金炎认缴出资金额分别为28万元、28万元,所占股权比例分别为20%、20%,第三人甄文汉、冯金炎的认缴出资金额当时实际上是全额通过向原告陈照旋借款进行缴付的。被告伟业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后,一直是由第三人实际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等的,原告出国定居、生活后,根本无瑕顾及和实际参与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等,所以被告自成立至今的所有经营管理等都是由第三人实际负责和掌控的。第三人利用原告没有实际参与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以及利用其实际全权负责并实际掌控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等便利条件,多番做出损害被告及原告权益的行为,原告在此保留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追究第三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第三人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了原告及被告的合法权益了。原告作为被告的实际最大出资人和大股东,却因第三人对被告实际操控等缘故一直无法实际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及确保被告后续的正常运营管理等,原告特依法具状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伟业公司、第三人冯金炎辩称:1、伟业公司成立于2001年,由冯金炎与甄文汉注资140万元,且至今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40万元,陈照旋与马伟平从来没有出资过,其两人于2005年时曾想入股,并与冯金炎、甄文汉签订了股东协议,但陈照旋、马伟平从未向公司注资,该股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2015年,台山市美意电器有限公司与岑伟长起诉伟业公司,当时马伟平以其自己的房产为岑伟长作担保来查封伟业公司的财产,如果马伟平是伟业公司的股东,其该项行为显然违背常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马伟平在该案中也表示其不是伟业公司的股东,法院也认可了马伟平的该项说法;3、冯金炎与甄文汉向陈照旋的借款均系基于其他原因,而非借款用于伟业公司的注资,并且借款已全部还清,只是由于当时陈照旋病重,为照顾其健康原因而没有及时取回有关的借款借据;4、陈照旋、马伟平从来没有参与过公司的工作或会议,其两人系因伟业公司现在生意有起色,故以未实际履行的股东协议来提起本案诉讼的;5、伟业公司为陈照旋、马伟平购买社保不能证明其两人对伟业公司有股份;6、陈照旋、马伟平在(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案件中不承认其是伟业公司的股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照旋、马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甄文汉在庭审中辩称:认可冯金炎所作的答辩意见,另外,甄文汉是从事沙石生意的,其向陈照旋所借的款项是用于个人的其他事项,且陈照旋后来参股了甄文汉所经营的沙石生意,甄文汉已向陈照旋偿还了所借的款项,只是由于陈照旋当时病重而没有及时取回借据而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冯金炎、甄文汉认为《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28日)、《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落款日期为2002年7月28日)实际是于2005年签署的,但原告陈照旋、马伟平对此予以否认,在被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冯金炎、甄文汉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冯金炎、甄文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冯金炎认为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30日《借据》的纸张不是完整的A4纸(纸张左下角缺失),故该《借据》不能作为证据,但该《借据》的标题、主文、落款等内容完整,且未经修改,被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冯金炎亦未对缺失部分的内容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冯金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伟业公司与第三人冯金炎、甄文汉对《确认及保证书》(两份)、《伟业公司向陈照旋借款的计总明细表》、《伟业公司向马伟平借款的计息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陈照旋、马伟平向本院提交了该部分证据的原件用于庭审质证,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5日,冯金炎与甄文汉签署《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7月25日公司章程》),申请设立伟业公司,该章程载明伟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0万元,其中甄文汉出资84万元,冯金炎出资56万元。2002年8月5日,伟业公司登记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14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冯金炎与甄文汉(出资额分别为56万、84万元)。伟业公司的注册资本140万元均为货币出资,其中的20万元由冯金炎于2001年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存,30万元由甄文汉于2001年9月18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缴存,余下的90万元系于2001年11月26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缴存。2002年7月28日,陈照旋、马伟平、冯金炎、甄文汉共同签署《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为:《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伟业公司的印章,该决议载有“公司全体股东陈照旋、马伟平、甄文汉、冯金炎等四人,于2002年7月28日晚上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会议。会议内容是专题研究公司章程股权和选举董事长事宜。全体股东会一致作出如下决议:一、2002年7月25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而递交的章程是名义,实质生效的公司章程是以本次会议后订立的为准。二、公司的实际股东是陈照旋、马伟平、甄文汉、冯金炎。三、公司注册资本为140万元,其中陈照旋出资49万,马伟平出资35万,甄文汉出资28万,冯金炎出资28万。四位股东每人所占公司股权是35%,25%,20%和20%。……”的内容。同日,陈照旋、马伟平、冯金炎、甄文汉还共同签署了记载其四人为股东的公司章程。2003年5月7日,伟业公司、冯金炎、甄文汉均通过加盖印章的方式共同出具《确认及保证书》(两份),确认伟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陈照旋、马伟平、甄文汉、冯金炎等四人,陈照旋及马伟平的出资额分别为49万元、35万元。另查,伟业公司在台山市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诉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05号]的《答辩状》中称:“我公司股份人之一马伟平,……”,同时,伟业公司在针对前述案件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即台山市美意电器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了上诉人(即伟业公司)掌控公司公章和财务证照的股东之一马伟平……”。本院认为: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照旋及马伟平是否已向伟业公司实际出资。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陈照旋、马伟平、冯金炎、甄文汉系在伟业公司的注册资本140万元已实际缴足(已于2001年11月26日前缴足)之后(即2002年7月28日)才共同签署《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同时加盖有伟业公司的印章),确认只载明冯金炎与甄文汉为股东的《7月25日公司章程》仅作工商登记之用及四人各占伟业公司注册资本140万元的具体比例,由此可见,伟业公司、冯金炎、甄文汉此时均确认陈照旋与马伟平已实际向伟业公司分别出资49万元、35万元。冯金炎及甄文汉辩称《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实质是其两人向陈照旋与马伟平转让伟业公司股权的协议、陈照旋与马伟平并未依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7月28日股东会决议》上并未载有与转让股权有关的表述,亦无股权出让受让及转让款支付的具体约定,且冯金炎与甄文汉亦未就其四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冯金炎与甄文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伟业公司、冯金炎、甄文汉于2003年5月7日共同出具两份《确认及保证书》,确认陈照旋及马伟平均是伟业公司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49万元、35万元,由此可见,伟业公司、冯金炎、甄文汉此时再次确认陈照旋与马伟平已实际向伟业公司分别出资49万元、35万元,这亦与冯金炎与甄文汉所主张的“冯金炎及甄文汉于2002年7月28日协议向陈照旋及马伟平转让伟业公司股权,但后者并未支付转让款,故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相矛盾。冯金炎与甄文汉以该两份《确认及保证书》仅有盖章并无其两人签名为由而否认其真实性,但加盖私人印章亦是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的有效方式,在通常情况下其效力与个人签名一样,且冯金炎与甄文汉未对《确认及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冯金炎与甄文汉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伟业公司在案外人台山市美意电器有限公司诉伟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多次提及马伟平系其股东,这亦从侧面反映了马伟平曾向伟业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综上,在伟业公司、冯金炎、甄文汉既未能举证证实伟业公司的注册资本140万元实际均由冯金炎与甄文汉出资,亦未能对涉案《7月28日股东会决议》及《确认及保证书》等证据举出有效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陈照旋与马伟平均已向伟业公司实际出资,出资额分别为49万元、35万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另结合陈照旋、马伟平、冯金炎、甄文汉之间“以冯金炎与甄文汉为登记股东设立伟业公司,伟业公司的实际股东为陈照旋、马伟平、冯金炎、甄文汉四人,实际股权份额分别为35%、25%、20%、20%”的约定,故陈照旋及马伟平请求确认其两人系伟业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分别为35%、25%,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中无证据显示伟业公司还有除冯金炎、甄文汉、陈照旋、马伟平之外的其他股东的事实,故陈照旋及马伟平请求伟业公司向陈照旋及马伟平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照旋、马伟平为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份额依次分别为35%、25%。二、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向原告陈照旋、马伟平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本案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照旋、马伟平已预缴,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照旋、马伟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台山市伟业出国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冯金炎、甄文汉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小聪审 判 员  劳霭谊人民陪审员  甄惠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