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瑞英、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英,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案由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英,女,1948年2月29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义,1949年11月8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赵瑞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包公湖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冠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南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瑞英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瑞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据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55条规定,被上诉人因××行为,赔偿上诉人磁共振费用的3倍,即2886.68×3=8660.04元,和1500.92元2倍以上的惩罚性赔偿。3.赔偿身心及精神伤害费及预支付血液透析费共计3000元(含不合理收费)。4.笔迹鉴定费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案件开庭两次上诉人没有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期限、权利义务的告知,一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第126条的规定。在第三次开庭,上诉人才知道以被上诉人侵害患者知情权立案,明显与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姓名侵权、××患者的案由截然不同,这一点在上诉人的起诉书和代理词中已基本说明。2.一审判决书显示磁共振费用共为2886.68元,上诉人支付1132.27元,医保报销1754.41元,报销比例为60.78%,该项费用医保规定为乙类报销比例为72%,这就充分印证了被上诉人无视国家医保规定,篡改报销比例,××患者,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不公平,自费450元该怎么算?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知悉自己治疗措施的权利,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就应该全部承担该项费用2886.68元,而该院仅支持上诉人支付的1132.27元的退还,其余的由国家买单是错误的。3.关于主张被告赔偿身心及精神伤害的诉求,支付血液透析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注入上诉人体内的显示剂其说明书明确注明:肾脏或只有血液透析才能排出体外,中医科明知自己没有治疗脑膜瘤的资质,存在严重或功能缺陷,却仍然向患者提供服务,查而不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诉人受害事实存在,要求赔偿的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霸王收费,不合理收费,护理收费的诉求,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证据或护理记录,住院清单与日单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患者住院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同一项目价格不一等等,暴露出被上诉人蒙骗××的真相,在一审提交的代理词中已详细说明,应按照1500.92×3=4500.27元赔偿。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请求第一条应当维持原判。2、第二条依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3、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各项诉讼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赵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至12月18日在淮河医院住院部四楼××区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脑中风、高血压,在做核磁共振检查时,意外查出脑膜瘤。医患纠纷后来上升为××,原告后来才知真相。首先,从核磁共振检查签字审批表和医患双方协议书及医患沟通记录(原告丈夫签字)可以看出,被告冒充原告丈夫签字,再三催促患者做增强磁共振检查,并声称此项检查报销。原告当时不同意做此项检查,主张拉开时间距离,最终还是受骗,做了完全多余无用的检查。原告两次检查结果一样,都是考虑脑膜瘤,检查费用清单列为自费,给患者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医院构成姓名侵权的事实,结合出院前一天的费用清单,被告做了变通、修改,客观上已承认存在××行为。其次,医院查而不治,对患者的身心、精神造成伤害。关于增强核磁共振检查,原告丈夫咨询过专业人士,不建议孕妇及肾功能不好的患者做此项检查,显然此项检查对人体有伤害。医生明知原告患有高血压,长期服用降压药,肝、肾功能不好,至今原告的腿还浮肿,而增强核磁共振检查前注入患者体内的钆喷酸葡胺显示剂恰恰是靠肾脏代谢,肾功能不好在体内代谢不出去。被告坚持以××手段让患者做此项检查,对患者造成很大伤害。被告对原告既然诊断为脑膜瘤,但却查而不治,应给患者一个交代,被告若没有资质和能力治疗原告的脑膜瘤,就不应该让原告做此项检查。原告本来患有脑中风、高血压,再加上脑膜瘤,使原告精神几乎崩溃,曾一度产生轻生念头,还要家人带着去看心理医生,一旦发生意外,后果不堪设想。最后,从被告给原告的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医院存在多收费、乱收费、霸王条款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完全能够自理,仅在病房做一次常规心电图检查却收两次费用,一次常规心电图检查费15元,另外床边心电图检查加收10元。××患者知情权,多收2/3费用。关于营养状况与评估咨询一项的收费,××区本来没有营养师,更没有具有评委资质、资格的人员来评估,不应该收取评估费。××患者费用,医院对此解释是其他医院有此项收费,我们也要收费。另外原告在医院住院,院方收取中医住院诊查费不合理,医生查房、医患沟通、诊查病情是医生的职责,是其日常本职工作,但医院却收取住院患者诊查费每日4元。另外关于Ⅰ级护理和Ⅱ级护理收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始终由原告爱人照料原告,医院根本没有护理人员参与护理,但却收取200-1元费用不合理。关于12月17日费用清单中几项收费根本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120元,身心及精神伤害费5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不合理收费、霸王收费500元;3、笔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1、因被告××、姓名侵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人身伤害、心理伤害、精神伤害费共计7886.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血液透析费2000元;3、退还原告霸王收费及不合理收费3380.60元;4、笔迹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6日,原告赵瑞英因脑梗死、××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中医科治疗,2013年12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脑梗死、××、脑膜瘤。原告住院期间于2013年11月8日做了一次头颅MR平扫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桥小脑角占位,考虑脑膜瘤,建议增强。2013年11月23日,原告又做一次颅脑MRI增强扫描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左侧小脑角区占位:结合颅脑MRI平扫考虑脑膜瘤。原告认为,在医院提供的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签字审批表中11月7日头颅MRI+MRA大型检查及自费诊疗项目及11月19日头颅增强MRI检查中病人或家属签字不是原告丈夫李仁义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7月10日,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蓝鉴文【2016】字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认定开封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签字审批表中11月7日头颅MRI+MRA大型检查及自费诊疗项目及11月19日头颅增强MRI检查中病人或家属签字不是李仁义本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元、餐费16元。原告住院期间,做上述两次磁共振检查共花费检查费2886.68元(含显示剂钆喷酸葡铵费用171.68元),其中原告支付1132.27元,医疗保险报销1754.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收取原告营养评估与咨询费用10元,但被告未提供营养师资格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医院应当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原告作为患者有知悉自己的治疗措施的权利。本案被告未经原告及其家属同意,为原告做了两次头颅磁共振检查,侵犯了原告知悉自己治疗措施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磁共振费用2886.68元的诉求,对其中原告自己支付的费用1132.2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血液透析费20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且也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霸王收费及不合理收费3380.60元的诉求,对其中被告收取原告营养评估与咨询费用10元予以支持,其余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元、餐费1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退还原告赵瑞英核磁共振检查费(含显示剂费用)、营养评估与咨询费共计1142.2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原告赵瑞英鉴定费、交通费、餐费共计206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负担81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医疗费发票丢失,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拒绝出具证明,要求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赵瑞英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5840.08元。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卷宗显示已于2015年11月30日向赵瑞英的代理人李仁义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告知书,且李仁义以代理人身份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行使权利义务,故一审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未经赵瑞英及其家属同意,为其做磁共振检查,侵犯了赵瑞英的知悉自己治疗措施的权利,应对赵瑞英由此支付的费用予以退还,其要求全额退还费用,因其未实际支付,其要求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由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退还实际支付费用并无不当;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虽侵犯了赵瑞英的知悉自己治疗措施的权利,但赵瑞英并未举出因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驳回其他赔偿要求并无不当;关于血液透析费,因未实际产生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不予退还并无不当;关于霸王收费、不合理收费、医保报销问题,一审中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提供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新增部分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通知,其并按照该要求予以收费,赵瑞英未能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赵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荟审 判 员 张 震代理审判员 程广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长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