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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静与张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张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5821号原告周静,女,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范硕,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明,女,汉族,1960年7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贾肖,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莹,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静与被告张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硕,被告张香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肖、黄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被告系原告妹夫的姑姑,2014年2月被告因朋友急需资金向其借款,随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2015年8月被告的另一朋友急需资金,其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息贰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共计2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月19日仅归还本金共计200000元。之后原告在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电话,致原告出借得80000元及全部借贷的利息70660元至今不能要回。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归还剩余借款80000元;2015年8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70660元及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香明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仅存在22万元的借款关系,该22万元是之前原告的本金20万元与利息2万元组成的,双方从未有过其他6万元的借款协议,原告所称的6万元的借条是被告酒后笔误,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正是抓住了被告的笔误,有意恶意诉讼,企图侵占被告的财产,对于该恶意诉讼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次资金往来,2015年8月2日,被告张香明向原告周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周静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利息1.5分,年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表示该220000元系对于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包括20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表示该220000元系本金。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现要求以月息1.5分即年利息18%主张,但被告认为利息1.5分为年利息,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后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三次还款共计100000元,2017年1月19日还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表示其还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还款16000元,共计还款216000元,对此原告表示16000元系220000元本金在2015年产生的利息,被告仅向其偿还220000元本金中的200000元。此外,原、被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5年9月9日12:47分被告张香明问:“14万下半年利息12600在加上80000的利息共17400元,对吗,到时候看他们算和咱相同不;”2015年9月11日10:10分原告周静:“香香姐,收到16000元”,被告张香明:“还欠你1400元对吗”,原告周静:“对的”,被告张香明:之前14万+8万共22万在一五年九月一日以前所有利息请清完还有1400元我另外给你,”原告周静:“好的,谢谢你了”。2015年8月2日,被告张香明向原告周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2015.8.2借周静陆万元正,利息为年息2分,年清”。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取现60000元并将该笔现金交付于被告,但被告张香明对此不认可,表示其向原告出具的60000元借条系酒后失误所写,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60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静向被告张香明出借本金22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就此笔款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已经分次归还20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辩称该220000元系对于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包括200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周静偿还本金16000元,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被告所归还的16000元系220000元本金在2015年所产生的利息而非对本金的偿还,且其现在仍欠原告利息1400元,故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以月利息1.5分即年利息18%主张,被告认为利息应为年利息1.5分,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视为原、被告对220000元借款利息未约定明确,故该利息应按照年利率为6%计算为宜,现分段计算为2742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因被告仍欠原告利息1400元,以上共计28820元。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可证明其于2015年7月26日取现60000元,被告认可该借条确系其本人所写,且该借条内容明确,故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60000元的借条系其酒后失误所写,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有充分的认知,对其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金60000元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为年息2分,故年利息应按2%计算为1803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香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静返还本金20000元,利息2882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从2017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香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静返还本金60000元,利息1803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从2017年3月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静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后1190元由被告张香明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红飞打印:相丽华校对:王维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