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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平佐与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佐,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544号原告:梁平佐,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乐县沙子镇协中村委烟厂村。法定代表人:牙秀娥。被告:廖家儒,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原告梁平佐诉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1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30.865吨货送到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廖家儒签收入公司,并答应在2016年1月15日将货款全部付清(含4300元运费)。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家儒系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12月2日,原告梁平佐将30.865吨塑料颗粒运到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廖家儒作为经手人签收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实物入库单,总金额人民币55557元,并在实物入库单上写明已付运费人民币4300元,未付人民币51257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实物入库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共同清偿货款人民币5125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廖家儒作为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一,只负有限责任,在其出资以后,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廖家儒虽在实物入库单经手人处签名,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欠的货款人民币51257元,应由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家儒共同清偿货款人民币5125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尚欠原告梁平佐的货款人民币51257元;二、驳回原告梁平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1元,由被告桂林嘉裕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本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