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林丽与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林宝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林宝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4200号原告:林丽,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亮,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法定代表人:张伙利。被告:林宝章,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丽与被告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洛岛公司)、林宝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亮,被告林宝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洛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东洛岛公司返还林丽款项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6万元);2.林宝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林丽得知东洛岛公司前身福建省亨源海产品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欲对外融资,遂委托林宝章代为投资。2011年9月1日,林丽将投资款100万元汇给林宝章,林宝章收到款项后遂于当日依委托与亨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亨源公司欲向林宝章融资4000万元(包括林丽的100万元投资款),月息为2%,还约定一年内若亨源公司的首轮基金的融资资金仍未到位,那么亨源公司首先应退还融资款”。上述协议签订后,林宝章于当日便将收到林丽的投资款汇给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伙利,代林丽履行了出资义务。然而《协议书》签订至今,东洛岛公司因融资资金未到位,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债转股,也未依照协议约定向林丽的受托人林宝章退还融资款,且利息也仅支付至2013年9月份,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由于林宝章因东洛岛公司的原因对林丽不履行义务的,林丽可直接向东洛岛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为此,东洛岛公司应当返还融资款项100万元及利息。林宝章怠于履行对林丽的合同权利,未要求东洛岛公司及时返还融资款,致使林丽遭受损失,依法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林宝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原因在于林宝章存在过错,其在收到林丽的融资款后,并未直接将款项汇入东洛岛公司的账户,而是直接汇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伙利,且该投资款未汇入该公司公账进行投资,林宝章违背了契约精神,存在严重违约。林宝章怠于履行对东洛岛公司的合同权利,一年期限到期,未要求东洛岛公司及时返还融资款项,致使林丽遭受损失。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受托人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宝章辩称,林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委托代理投资关系谎称为其与林宝章的民间借贷关系,并因此提起了虚假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法律监督程序,林丽的恶意诉讼是该案迟迟难以实现其权利的根本原因。从林丽提起的虚假诉讼开始,林宝章就向其披露了投资款如何打给东洛岛公司及东洛岛公司支付的利息情况、东洛岛公司与林宝章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东洛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林丽理应根据林宝章披露的证据通过合法途经行使权利。鉴于林丽的虚假诉讼给林宝章造成的巨大损失,林宝章保留另行起诉与向有关部门控告的权利。林宝章在收到林丽的投资款100万当天便将款汇入东洛岛公司,虽然是转入东洛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但东洛岛公司并未否认收到款项这一事实。东洛岛公司所支付的利息林宝章亦交付给林丽,从东洛岛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实林宝章已完成了林丽所委托的投资义务。林宝章作为受托人,应当在委托人即林丽的指示下办理委托事务,林丽就如何实现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向林宝章发出过任何指示。综上,林宝章履行委托合同无过错,不存在怠于履行对东洛岛公司合同权利的问题,不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东洛岛公司未作答辩。林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2015)榕民终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林宝章收到林丽的出资款100万元并全部汇给东洛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伙利;林丽仅收到出资款2年的利息192万元。A2.《协议书》,以此证明东洛岛公司应承担出资款2%的月息;东洛岛公司在协议签订一年以内若融资资金未到位,东洛岛公司应当退还融资款即包括林丽100万元在内的出资。A3.《情况说明》,以此证明东洛岛公司承认收到林宝章3000万元出资款(其中包括林丽的100万元),且该款项至今未返还。林宝章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B1.(2014)长民初字第4031号案件的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民事监督申请书、一审、二审判决书、再审裁定书、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以此证明林宝章并无怠于行使权利,而是林丽通过虚假诉讼,不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致案件拖延至今。本院认为,东洛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林宝章对林丽提交的证据A1、A2、A3,林丽对林宝章的提交的证据B1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林丽、林宝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林丽得知东洛岛公司前身亨源公司欲对外融资,且知道林宝章亦欲投资的情况下,遂口头委托林宝章以林宝章名义向亨源公司投资100万元。2011年9月1日,林宝章与亨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亨源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向林宝章融资40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以内;月息2%,一年内若亨源公司的首轮基金的融资资金仍未到位,亨源公司应退还融资款;鉴于亨源公司计划在近期要进行基金的融资,亨源公司承诺在与基金的首轮融资的价格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林宝章享有和基金公司相同条款下优惠10%的价格,同意林宝章不超过该次融资的金额作为投资转换为相对应的股权;在债转股的时候,公司各种信息对各方是对称的,林宝章除了价格优惠外在其他合同条款上享有基金相同的条款,具体以实际签订的合同为准;在债务转换为股份前林宝章不享有亨源公司的增值分红等股东权益,在转换为股资后(以签订合同日为准)亨源公司停止支付林宝章利息;一年以内,若亨源公司的首轮基金的融资资金仍未到位,亨源公司首先应退还林宝章的融资款,但林宝章可按融资全额享有投资权,直至基金资金和亨源公司资金同时到位,林宝章享有的优惠条件不变。当日,林宝章将投资款3000万元(含林丽100万)汇至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伙利的账户。嗣后,林宝章投资的3000万元(含林丽100万元)未转换为股份,东洛岛公司也未退还林宝章的投资款3000万元,东洛岛公司仅支付林宝章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林宝章收到东洛岛公司的利息后,分别于2012年3月2日、9月8日、2013年3月21日、11月9日向林丽账户各汇款12万元,总计汇款48万元。另查明,1.福建省亨源海产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更名为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2.林丽曾就案涉投资款100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宝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4031号民事判决驳回林丽的诉讼请求,林丽不服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林丽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裁定驳回林丽的再审申请。林丽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3.(2014)长民初字第4031号林丽与林宝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期间,东洛岛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向林宝章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本公司(原名称福建省亨源海产品有限公司)根据2011年9月1日协议书,收到林宝章先生的3000万款项至今未归还,也未办理债转股,在未归还期间,利息按月2分计算,利息计付至2013年9月,之后的尚未支付(实际以双方对账为准);张伙利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蓝瑾是本公司出纳,他们二人以个人账户与林宝章先生发生的银行收、付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本公司予以认可;4.林宝章代林丽向东洛岛投资100万元系无偿行为。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系林宝章接受林丽委托以林宝章名义向东洛岛公司投资100万元,东洛岛公司一年内首轮基金的融资资金未到位没有退还林宝章融资款引起的纠纷,该事实由《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林宝章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定林丽与东洛岛公司、林宝章系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东洛岛公司与林宝章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洛岛公司在约定的一年期限内未将林宝章代林丽投资的100万元转换为股份,亦未按协议约定向林宝章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已构成违约,林宝章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东洛岛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作为委托人的林丽可以行使林宝章对东洛岛公司的权利,林丽主张要求东洛岛公司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丽主张林宝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林丽主张林宝章在处理委托事项中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造成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林宝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林宝章按照林丽的指示向东洛岛公司投资了100万元,并将东洛岛公司支付的两年利息转交给了林丽,林宝章已完成了林丽的委托事务。林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林宝章在处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林丽主张林宝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洛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福建省东洛岛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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