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859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孙军、刘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军,刘艳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85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和泰大厦1034号。负责人:戴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永,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孙军,男,汉族,1980年8��10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刘艳为,女,汉族,1981年6月3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孙军、刘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建永到庭参加诉讼,孙军、刘艳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1、贷款人:平安银行。2、借款人:孙军、刘艳为。借款合同编号:BC2013120600000652。3、贷款本金:310000元,已归还84161.95元,剩余225838.05元。4、贷款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5、利率:年息7.685%,逾期利率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6、欠息情况:截止2017年5月13日结欠利息87036.24元。7、实现债权的费用:无。8、抵押人:孙军。抵押合同编号:BC2013120600000652。抵押财产:苏D×××××,发动机号为B4950605N20B20B的宝马小型轿车。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告费等。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320017824298。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孙军、刘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25838.02元;2、判令被告孙军、刘艳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人民币16615.3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70420.87元(截止2017年5月13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242453.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12874.29元(截止2017年5月13日止);3、判令被告孙军、刘艳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B4950605N20B20B的宝马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孙军、刘艳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军、刘艳共同承担。被告孙军、刘艳为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答辩。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孙军、刘艳为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孙军、刘艳为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要求借款人孙军、刘艳为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孙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军、刘艳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5838.05元,逾期利息87036.24元(暂算至2017年5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孙军、刘艳为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D×××××,发动机号为B4950605N20B20B的宝马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元,减半收取2997元,由孙军、刘艳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闻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奕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