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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艳霞与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霞,冯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83民初1370号原告:王艳霞,女,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冯青,女,汉族,1978年6月23日出生,居民,现在监狱服刑。原告王艳霞诉被告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冯青承担山东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1万元的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自2014年11月28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王艳霞和山东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委托理财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01万元,约定委托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委托理财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理财费用的收取方式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即山东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理财资金每月至少增值2%,否则王艳霞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理财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王艳霞向冯青的账户分四次累计转入101万元。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王艳霞出具收据一份。之后,该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2万元,连续支付12个月,累计23.5186万元。自2014年11月28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和本金。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冯青向原告王艳霞出具《保证函》,约定: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艳霞签订的投资合同,如不能按合同期还付王艳霞本金及利息,将有冯青或其家人承担还付费用(本金101万元,利息每月本金的2%,合同到期日2015年2月28日),原告多次向济宁民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冯青要求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山东省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刑初字第611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冯青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支付高利息为诱饵,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发放宣传单等手段聘用被告人杨震等人管理并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冯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扣押被告人冯青在银行的赃款234894.96元及移送到院赃款30万元,待判决生效后按存款比例退还集资参与人。责令被告人冯青退赔经济损失90240690.48元,扣除已扣押的赃款534894.96元,剩余89705795.5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霞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694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