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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630号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刘镇石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571790675N(1-1)。法定代表人:史秀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平,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0374257XB(1/10)。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菖联,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寿县新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汪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