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建与王德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王德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058号原告:孙建,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德书,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孙建与被告王德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德书立即支付孙建借款33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180000元,超出另计,共计5100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德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间,王德书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孙建处多次借款共计3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孙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建身份情况;2、王德书户籍信息一份,证明王德书身份情况;3、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王德书借款330000元事实;4、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王德书借款事实;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王德书向孙建借款330000元及约定利息事实。王德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孙建所举证据1、2、3、4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证据5证明王德书向孙建借款330000元的事实与证据3、4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证言中证明约定利息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双方约定利息事实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王德书三次从孙建处借款共330000元,孙建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王德书指定账户。2014年6月28日,王德书向孙建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孙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4月17日,王德书向孙建出具收条一张,上载:今收到孙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另据查明:王德书在本院对其问话笔录中表示,愿意偿还孙建330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问话笔录及借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孙建向王德书指定账户分三次汇款共计330000元,王德书向孙建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且王德书表示愿意偿还3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孙建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和收条中未约定,孙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利息及利某,王德书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6日按6%年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孙建负担3140元,被告王德书负担5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人民陪审员 李 扬人民陪审员 王安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