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宝君与王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君,王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1016号原告:王宝君,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被告:王秀强,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原告王宝君与被告王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欠款3500元。2015年被告王秀强从原告王宝君手中借走2000元,并打下借条。之后,被告王秀强租赁原告王宝君的建筑设备吊篮,租费8000元。期间被告王秀强给了原告王宝君5000元和维修吊篮配件价值1132元。以上合计被告王秀强欠原告王宝君3868元【2000元+(8000元-5000元-1132元)】。经原被告协商,打了3500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庭。原告王宝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秀强于2017年1月21日为原告王宝君打下3500元欠条。被告王秀强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秀强欠原告王宝君3500元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清楚,被告王秀强应按欠条偿还原告王宝君欠款3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君3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秀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福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海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