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5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成柱与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柱,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1373号原告:刘成柱,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靖正全,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尚晋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成柱诉被告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房,被告汉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车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奥迪A8L轿车一辆,成交价格为780,000元,原告应预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车时再付清余款。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前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前向原告交付车辆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汉迪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二手车订购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付清全部车款,被告将车辆相关证件交付原告并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车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置之不理,拒绝到店提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成柱与汉迪公司签订一份《二手车订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汉迪公司将其所有的鄂A×××××号奥迪牌A8L型轿车出售给刘成柱,成交价格为780,000元。刘成柱预付购车定金20,000元,旧车交付时向汉迪公司付清全部车款。汉迪公司约定于2015年1月5日12时30分将旧车及旧车相关的证件、单据、资料等移交给刘成柱,同时由刘成柱对旧车状况、旧车单证��行验收。”合同签订后,刘成柱于2014年12月28日向汉迪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20,000元。嗣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顺序问题发生争议,刘成柱认为应先由汉迪公司向刘成柱交付车辆,再由刘成柱支付全部车款;而汉迪公司则认为,支付车款和交付车辆应同时进行,且汉迪公司销售人员多次采取电话和短信方式提醒刘成柱前来支付车款并办理提车,但刘成柱都置之不理。因刘成柱的行为造成车辆长期库存,汉迪公司只好将车辆售卖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车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合同的履行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参考汽车销售行业的交易习惯,双方所负的合同义务应同时履行。现因双方未就合同履行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且涉案车辆已售卖他人,故双方所签订的二手车订购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必要,应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本应将原告支付的定金退还给被告,但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向其打电话、发短信后一直未能与被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导致涉案车辆库存时间过长,使得被告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现应向原告退还购车定金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成柱与被告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二手车订购合同》;二、被告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成柱购车定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刘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刘成柱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刘成柱已预交,被告武汉恒信汉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成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