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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荣森与邱明权、危月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森,邱明权,危月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35号原告:林荣森,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邱明权,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危月清,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荣森与被告邱明权、危月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权、危月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荣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邱明权、危月清共同偿还林荣森代为偿还给孙敏强的借款1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邱明权向孙敏强借款10000元,当场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给孙敏强收执,林荣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10日,林荣森代为偿还孙敏强10000元,孙敏强出具一张收条给林荣森收执,并将借条交由林荣森保管。后经林荣森催讨,邱明权未能还款。危月清系邱明权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邱明权、危月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邱明权向孙敏强借款10000元,当场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给孙敏强收执,林荣森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10日,林荣森代为偿还孙敏强10000元,孙敏强出具一张收条给林荣森收执,并将借条交由林荣森保管。邱明权、危月清于1994年5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林荣森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事实有林荣森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调取的邱明权与危月清的结婚申请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林荣森替邱明权偿还孙敏强的借款10000元,有权向邱明权追偿。因此,林荣森要求邱明权偿还代偿款项10000元及自起诉日(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邱明权与危月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邱明权与危月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荣森请求危月清与邱明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邱明权、危月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明权、危月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给林荣森代为偿还的款项1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邱明权、危月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遐通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人民陪审员  梁建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赖育升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