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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来斌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来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2668号罪犯钟来斌,男,1988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畲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清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来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65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闽01刑更32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清监狱于2017年6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来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累计共获得4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来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钟来斌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钟来斌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该犯余刑不足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故对其报请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来斌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