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7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张某、崔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张某,崔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7471号原告某银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马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军光、张博,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女,汉族,1966年,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白春艳,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汉族,1969年,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某银行诉被告张某、被告崔某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军光,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贵院于2016年3月l口通过高法直联业务冻结了王某名下的个人定期存单项下账号内款项275115.71元。随后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贵院以“因该笔款项登记在王某名下,对于该款项是否系在原告处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及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案外人应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是贵院冻结款项的质押权人,对上述账号内存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事实情况和依据l、某传媒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申请开立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同日王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个人定期存单(即账号内的定期存款款项60万元)为上述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该定单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对该存单项下款项予以行内冻结,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银行承兑协议》项下60万元银承业务已于2016年3月21日到期,某传媒公司未支付票款,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须无条件支付,且贵院冻结了王某质押给我行的部分款项,我行予以垫款并已开始产生逾期利息。依据《担保合同》第20条、第21条之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将质押权利凭证兑现价款、以所得款项清偿债权。由于贵院冻结了质押保证金款项,现原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行使质权,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且损失正在扩大中。二、原告对本案中被冻结款项享有质权具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原告对王某名下的个人定期存单项下账号内的款项依法享有质权。《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存款单可以出质。第208条规定,债务人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第224条规定了质权的交付设立。本案中,王某与原告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将定期存单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对该定期存单款项享有质权。《最高人民法院》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质押给原告的个人定期存单项下账户内的款项275115.71元依法享有质权。2、请求解除对王某名下的个人定期存单项下账号内质押款项275115.71元的冻结并停止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辩称,一、张某诉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财产保全、执行以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概况如下:张某诉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2015)金民三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某退还张某房屋房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损失37634元。该案执行过程中,2016年一审法院做出(2016)豫0105执行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崔某及其配偶王某名下银行存款538540元予以冻结、扣划、提取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1日,一审法院将王某账户内的275115.7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另外,原告曾向执行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执异49号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异议。二、本案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具体到本案中,王某作为被执行人,最清楚案情的,却没有被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不符合程序的规定。三、原告没有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证据,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望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某传媒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开户行:某银行,账号,票面金额60万元,出票日2015年9月21日,到期日2016年3月21日,收款人某商行。同日,王某以其名下账号的个人账户中的600000元作为担保。关于张某诉崔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崔某退还张某房屋房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崔某赔偿原告损失37634元。该判决生效后,崔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豫0105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崔某及其配偶王某名下银行存款538540元予以冻结、划扣、提取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3月1日,本院将王某账户内的275115.71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0105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崔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存款单可以进行出质。王某于2015年9月21日以600000元个人存款单出质给某银行,作为某传媒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立承兑汇票的担保,2016年3月1日,本院查封王某个人存款单中的275115.71元,但被执行人的财产,质押权人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不得对王某名下账号的个人存款单中的275115.71元的执行。原告请求确认对以上款项275115.71元享有质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申请执行崔某一案中不得执行王某名下账号个人存款单中的275115.71元。二、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7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李秀珍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彦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