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刘汉玉、张峻峰等与王宁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汉玉,张峻峰,王学芳,王宁祥,朱正中,王蓉丽,杨淑玲,马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汉玉,男,195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峻峰,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芳,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宁夏石化公司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祥,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原审第三人:朱正中,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审第三人:王蓉丽,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审第三人:杨淑玲,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审第三人:马丽,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刘汉玉、张俊峰、王学芳与被上诉人王宁祥、原审第三人杨淑玲、朱正中、王蓉丽、马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金额是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总金额为2008568元。原审法院仅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1月14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对上诉人持有的2010年1月14日之后的5张借条(系以现金交付)没有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查明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是错误的,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授权委托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收款,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指定其向第三人履行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指定其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关于张俊峰、王学芳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王宁祥辩称,刘汉玉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理由,我并没有向其借款那么多钱,且我已经还款给刘汉玉905000元。被上诉人张俊峰、王学芳辩称,刘汉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俊峰和王学芳的担保责任已经过了担保期间,担保之债消灭,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第三人杨淑玲、朱正中、王蓉丽、马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张俊峰、王学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02087元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并非本案借款人,没有还款责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借款人起诉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担保人,但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之债消灭,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刘汉玉辩称,张俊峰、王学芳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张俊峰、王学芳是本案的借款人而非担保人,借款借据上并没有注明担保人或者见证人也没有形成担保条款,即使上诉人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其给王宁祥的借款做担保,担保期限也没有过期,担保责任也不应当免除。被上诉人王宁祥对张俊峰、王学芳的上诉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杨淑玲、朱正中、王蓉丽、马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⒈王宁祥向刘汉玉偿还借款2008568元,支付利息1542733.84元,合计3551301.84元;⒉张峻峰、王学芳对上述借款在2020000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⒊本案诉讼费由张峻峰、王学芳、王宁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4日,王宁祥给刘汉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汉玉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王宁祥”。张峻峰、王学芳在该《借条》借款金额的下方、借款人签名一栏上方的空白处签字。刘汉玉还持有王宁祥给其出具的现金借条5张,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借款158000元;2011年12月14日借款130000元;2012年4月13日借款232892元;2012年6月14日借款152890元;2012年10月14日借款334756元。刘汉玉还持有2012年4月1日王宁祥给其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承诺于2012年4月15日前立(力)争归还30-50万元,如资金到位于4月30日前本金全部付清,利息逐月还清”。2014年2月,王宁祥将刘汉玉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称王宁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月14日向刘汉玉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因王宁祥无力偿还,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刘汉玉纠集他人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王宁祥又出具了5张借条,但后5笔借款实际并不存在,故要求确认上述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5张借条无效。2014年3月7日,刘汉玉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张峻峰、王学芳、王宁祥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4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64-1号民事裁定,中止王宁祥诉刘汉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审理,等待本案审理结果。2016年9月1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宁祥撤回起诉。2012年11月16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宁华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2年11月16日13时06分,接110指令有人报称:宁华园69-1-601室家中有四人呆(待)在其家中不走。出警到达现场了解:王学芳为其弟担保向刘汉玉借款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告知刘汉玉系经济纠纷,可到法院起诉”。2013年4月11日,刘汉玉指派马景孝、汤龙、柳闯等人到银川市鲁银城市公元14-1-1001室找张峻峰、王学芳夫妇索要借款,并与张峻峰、王学芳夫妇发生撕打。当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分别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询问。关于借款事宜,马景孝陈述王学芳夫妇借刘汉玉1000000元(见马景孝询问笔录第2页);汤龙陈述王学芳夫妇和王宁祥借刘汉玉1000000元(见汤龙询问笔录第3页);柳闯陈述张峻峰夫妇欠刘汉玉1000000元(见柳闯询问笔录第3页);王学芳和张峻峰均陈述刘汉玉给王宁祥借款1000000元,王学芳和张峻峰提供担保(见王学芳询问笔录第2页,张峻峰询问笔录第3页)。2013年4月15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长城中路派出所对刘汉玉进行了询问,刘汉玉陈述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见刘汉玉询问笔录第2页)。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13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3月27日王宁祥给朱正中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帐号(×××)分别存款51000元、49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2010年12月13日王宁祥给王蓉丽宁夏银行帐号(×××)存款20000元;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16日、2010年12月13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8日、2012年5月11日王宁祥给马丽银行帐号分别转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50000元、42000元、3000元;2011年12月31,王宁祥给杨淑玲银行帐号转款30000元,以上王宁祥存款及转账合计835000元。本案原审送达过程中,法院对朱正中和马丽进行了调查。朱正中称:”刘汉玉的儿子刘波在银川开设广达投资公司,我曾是公司的副总,王宁祥通过张峻峰介绍并担保,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14日打了10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5分,刘汉玉当时可能是公司的法人,所以借条就打在了刘汉玉名下。广达公司用我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账号:×××)用于公司经营使用,公司的部分资金往来是通过我的账户走的,只有折子没有卡,我也没见过这个折子,折子一直在公司财务人员手里,我没有从折子中取过钱。王宁祥打到我名下的款项是给公司还的利息。我和王蓉丽系夫妻关系,有一次王宁祥要给公司还钱,但其所在地的信用社系统维修,就问我要一个宁夏银行的账号,我把我老婆的账号提供给公司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又把账号提供给王宁祥,王宁祥打款后公司直接用我老婆的卡把钱取走了。杨涛是公司总经理,杨淑玲是出纳,马丽是公司会计,周顺义是公司普通职员。我于2009年9月到公司,2011年7月辞职,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或许我这个账户公司到现在还在使用”。马丽称:”刘汉玉的儿子刘波在银川开了光大商贸公司,一方面是从事借款业务,一方面是给刘波开设的其他公司提供资金,杨涛是公司总经理,朱正中是公司副总,王蓉丽与公司无关,杨淑玲是公司出纳,我是公司会计,马景孝、柳闯、汤龙之前都是公司员工,我于2010年11月入职,2013年2月底离职。王宁祥向刘汉玉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打条子我没见过,但我知道有这笔借款。我和王宁祥之间没有经济往来,王宁祥给我打的款是通过我的账号替公司收的钱,王宁祥打到朱正中、杨淑玲和我名下的钱都是还的利息,只是从我们的账户中过一下,利息是王宁祥自愿承担的”。本案重审过程中,法院给马丽、杨淑玲各制作电话调查笔录一份,马丽称:”刘波名下有好多公司,宁夏盐池县光大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3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梅,股东为张学梅、刘淑萍(刘汉玉的妻子、女儿)】所有员工都是以银川美先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登记成立于2007年9月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学梅,股东为张学梅、刘波(刘汉玉的儿子)】的名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杨淑玲称:”我曾在刘波开设了宁夏盐池县光大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2月31日王宁祥给我转账30000元后,我将该30000元取出后给了公司,该款是王宁祥给公司的还款。我工作期间,宁夏盐池县光大商贸有限公司是以银川美先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我们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14日王宁祥给刘汉玉出具借条,王宁祥与刘汉玉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数额,刘汉玉持有的2010年1月14日之后的5张借条出具时间在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2013年4月11日,刘汉玉指派马景孝、汤龙、柳闯等人找张峻峰、王学芳索要借款时与张峻峰、王学芳发生纠纷,在其后的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马景孝、汤龙、柳闯均陈述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2013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对刘汉玉进行询问时,刘汉玉亦称借款为1000000元。现刘汉玉主张上述5张借条的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刘汉玉关于2010年1月14日后的5张借条中的借款已交付给王宁祥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2010年1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条,王宁祥虽辩称只收到刘汉玉转账支付的950000元,但其在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起诉刘汉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认可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故法院确认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王宁祥、朱正中、马丽、杨淑玲四人关于王宁祥给朱正中、王蓉丽、马丽、杨淑玲的存款或转账的陈述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宁夏盐池县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银川美先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股东情况及企业变更信息、马丽和杨淑玲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王宁祥自2010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给朱正中、王蓉丽、杨淑玲、马丽的存款或转账系给刘汉玉还款。因刘汉玉与王宁祥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该利息标准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1000000元借款自2010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王宁祥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据此,2010年2月23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51000元,除去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2月23日期间的利息21837元(1000000元×4.86%÷365天×41天×4倍),剩余29163元(51000元-21837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970837元(1000000元-29163元)。2010年3月13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49000元,除去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9307元(970837元×4.86%÷365天×18天×4倍),剩余39693元(49000元-9307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931144元(970837元-39693元)。2010年4月15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50000元,除去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16366元(931144元×4.86%÷365天×33天×4倍),剩余33634元(50000元-16366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897510元(931144元-33634元)。2010年5月19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50000元,除去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16253元(897510元×4.86%÷365天×34天×4倍),剩余33747元(50000元-16253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863763元(897510元-33747元)。2010年6月17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30000元,除去2010年5月20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13341元(863763元×4.86%÷365天×29天×4倍),剩余16659元(30000元-13341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847104元(863763元-16659元)。2010年6月18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20000元,除去1天的利息451元(847104元×4.86%÷365天×1天×4倍),剩余19549元(20000元-451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827555元(847104元-19549元)。2010年7月14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50000元,除去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11460元(827555元×4.86%÷365天×26天×4倍),剩余38540元(50000元-11460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789015元(827555元-38540元)。2010年8月16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50000元,除去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16日期间的利息13868元(789015元×4.86%÷365天×33天×4倍),剩余36132元(50000元-13868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752883元(789015元-36132元)。2010年9月17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50000元,除去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期间的利息12832元(752883元×4.86%÷365天×32天×4倍),剩余37168元(50000元-12832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715715元(752883元-37168元)。2010年10月14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30000元,除去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14日期间的利息10292元(715715元×4.86%÷365天×27天×4倍),剩余19708元(30000元-10292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696007元(715715元-19708元)。2010年10月19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20000元,除去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1853元(696007元×4.86%÷365天×5天×4倍),剩余18147元(20000元-1853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677860元(696007元-18147元)。2010年12月13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70000元,除去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19857元(677860元×4.86%÷365天×55天×4倍),剩余50143元(70000元-19857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627717元(677860元-50143元)。2010年12月15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30000元,除去201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669元(627717元×4.86%÷365天×2天×4倍),剩余29331元(30000元-669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598386元(627717元-29331元)。2011年1月15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50000元,除去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9880元(598386元×4.86%÷365天×31天×4倍),剩余40120元(50000元-9880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558266元(598386元-40120元)。2011年3月9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100000元,除去2011年1月16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15759元(558266元×4.86%÷365天×53天×4倍),剩余84241元(100000元-15759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74025(558266元-84241元)。2011年5月20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50000元,除去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18178元(474025元×4.86%÷365天×72天×4倍),剩余31822元(50000元-18178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42203元(474025元-31822元)。2011年5月28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42000元,除去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1884元(442203元×4.86%÷365天×8天×4倍),剩余40116元(42000元-1884元)冲抵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02087元(442203元-40116元)。2011年12月31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30000元,抵扣2011年5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46471元(402087元×4.86%÷365天×217天×4倍),王宁祥尚欠刘汉玉利息16471元(46471元-30000元)。2012年3月27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10000元,抵扣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18631元(402087元×4.86%÷365天×87天×4倍),王宁祥尚欠刘汉玉利息8631元(18631元-10000元)。2012年5月11日王宁祥支付刘汉玉3000元,抵扣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9637元(402087元×4.86%÷365天×45天×4倍),王宁祥尚欠刘汉玉利息6637元(9637元-3000元)。综上,王宁祥还应偿还刘汉玉借款本金402087元,支付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11期间的利息31739元(16471元+8631元+6637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刘汉玉402087元借款自2012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关于张峻峰、王学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峻峰、王学芳并未在1000000元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而是在借条空白处签字,张峻峰、王学芳虽辩称其二人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在2013年4月长城中路派出所进行询问时,其二人均称王宁祥向刘汉玉借款1000000元,由其二人提供担保,故法院认定张峻峰、王学芳系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因刘汉玉与张峻峰、王学芳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峻峰、王学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汉玉于2014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刘汉玉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刘汉玉通过诉讼向保证人张峻峰、王学芳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峻峰、王学芳应对上述借款4020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2010年1月14日1000000元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现刘汉玉与王宁祥均称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张峻峰、王学芳对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张峻峰、王学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宁祥追偿。朱正中、王蓉丽、杨淑玲、马丽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宁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汉玉借款本金402087元,支付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11日期间402087元借款的利息317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402087元借款自2012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峻峰、王学芳对上述借款本金4020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峻峰、王学芳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宁祥追偿。如果被告王宁祥、张峻峰、王学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10元,原告刘汉玉负担31312元,被告王宁祥负担3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宁祥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汉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有上诉人刘汉玉及马景孝、汤龙、柳闯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为证,上诉人刘汉玉主张另5张借条的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未提交相应现金交付凭证予以证明,故其借款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宁祥、朱正中、马丽、杨淑玲四人关于王宁祥给朱正中、王蓉丽、马丽、杨淑玲的存款或转账的陈述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宁夏盐池县光大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银川美先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企业股东情况及企业变更信息、马丽和杨淑玲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宁祥给朱正中、王蓉丽、杨淑玲、马丽的存款或转账系给刘汉玉还款,一审认定还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汉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峻峰、王学芳并未在1000000元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而是在借条空白处签字,张峻峰、王学芳在2013年4月长城中路派出所进行询问时,其二人均称王宁祥向刘汉玉借款1000000元,由其二人提供担保,故法院认定张峻峰、王学芳系1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并无不当,因刘汉玉与张峻峰、王学芳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张峻峰、王学芳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刘汉玉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刘汉玉通过诉讼向保证人张峻峰、王学芳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上诉人张峻峰、王学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1元,由上诉人刘汉玉负担35310元,上诉人张峻峰、王学芳负担73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邢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