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4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李树梓、葛恩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李树梓,葛恩智,蒲泽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45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主要负责人:刘智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良,系该行信贷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系该行职工。被告:李树梓,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葛恩智,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蒲泽茂,男,196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李树梓、葛恩智、蒲泽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昆,被告李树梓、葛恩智、蒲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树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1031.58元及利息4507.15元,共计255538.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2.依法判令被告李树梓偿还自2017年4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葛恩智、蒲泽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树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后6个月每月偿还本息50150.96元;被告葛恩智、蒲泽茂为李树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树梓发放借款,被告李树梓今尚欠本金251031.58元及利息4507.15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共计255538.73元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李树梓辩称,确实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我贷款时原告未给我合同,不知道具体还款方式,只是口头告知我们每月31号之前把借款利息2600元存足,我以为贷款到期最后一个月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部付清即可,我以前贷款都是这么付款的。我前5个月每月足额存足2600元,第6个月原告给我免息,原告在第7个月让我连本带息每月偿还51468.42元,我连本带息偿还一个月,之后我找原告要合同,原告不给,我再没有还款。葛恩智、蒲泽茂辩称,我们是联保小组,确为原告提供连带担保,但因不知道具体还款方式,所以未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树梓、葛恩智、蒲泽茂系联保小组。2016年6月30日,被告李树梓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审批单》,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6个月只还利息,之后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葛恩智、蒲泽茂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李树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4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6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树梓发放借款300000元并转账到李树梓名下账号,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2月28日,被告李树梓未依约还款,原告依约采取救济措施,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李树梓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1031.58元及利息4507.15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梓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葛恩智、蒲泽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被告李树梓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树梓偿还借款本金251031.58元及利息4507.15元,并按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审批单及借据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恩智、蒲泽茂为李树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其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不知道具体还款方式,因此未依约还款,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251031.58元及利息4507.15元(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葛恩智、蒲泽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2566.5元,由被告李树梓、葛恩智、蒲泽茂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国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