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康某乙等与张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颜某某,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06民初1992号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康某甲之妻),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康某乙(系死者康某甲之女),女,199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康某丙(系死者康某甲之父),男,19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颜某某(系死者康某甲之母),女,194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绪忠,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50米。负责人:王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特别授权代理),该公司员工,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颜某某与被告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颜某某以与被告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颜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康某乙、康某丙、颜某某撤回对被告张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2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曾 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