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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彦与方晓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方晓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220号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220号申请执行人:王彦,男,1972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方晓敏,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王彦与被告方晓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0,640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56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方晓敏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无社保登记。至此,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方晓敏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红根审判员  范明火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