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马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马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18号原告:刘杰,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拉萨市城关区夺底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婷,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唱,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老三营村*组034。原告刘杰与被告马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婷、苏唱,被告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45449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127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3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80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马龙在成都市武侯区龙华北路1号“龙度纯K”KTV的B05号包间唱歌时,因为对原告刘杰不满,便邀约其朋友“鱼儿”等人一同进入B05包间用啤酒瓶对刘杰进行殴打、捅刺。刘杰逃出包间后,被告马龙、“鱼儿”等人追出并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捅刺。刘杰遂逃至该KTV五楼备用间躲避。被告马龙等人逃离现场,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凌晨,被送到成都市双楠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6年9月1日出院休养。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左上腹部贯通伤,左肝外叶破裂伤,胃前壁破裂伤,左大腿刀刺伤,头部外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6年12月8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案件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被告马龙辩称,对打伤刘杰的事实认可,但对此次斗殴事件仅应承担一半的责任;愿意向原告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受案登记表、(2016)川0107刑初字1168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9张、病危通知书、出院证明书、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看不清章)、社保缴费证明、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7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所受损失。经质证,被告对金额88元、执行科室为妇科病区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病危通知书记载的头部刺伤诊断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金额为88元的一张门诊票据载明执行科室为“妇科病区”,原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6)川0107刑初字1168号案件的公安询问笔录和刑事审判笔录,经质证,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晚,原告刘杰、被告马龙在成都市武侯区龙华北路1号“龙度纯K”KTV的B05号包间唱歌时因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打架互殴,马龙邀约其朋友将刘杰打伤。2016年8月15日凌晨,刘杰被送至成都市双楠医院治疗,于2016年9月1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1.左上腹部贯通伤;2.左肝外叶破裂伤;3.胃前壁破裂伤;4.空肠破裂伤;5.左大腿刀刺伤;6.头部外伤;7.左侧第9、10肋骨骨折;8.上消化道出血;9.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1月。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361.49元。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1.原告刘杰系拉萨市城镇户口,于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就职于四川省城际干线交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至今就职于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为2584元。2.2016年11月30日,被告马龙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其他行为人未归案,且目前身份无法查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唱歌时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双方均未能冷静、理性地处理矛盾,故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具体而言,被告马龙在此次纠纷中先动手打原告,并在刘杰跑出包间后,继续对其进行殴打,致刘杰重伤,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杰也参与了打架,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致害行为责任大小并考虑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马龙对原告刘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杰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45361.4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共计17天,按每天50元计,为850元。原告仅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故误工天数为误工天数1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天数30天,共计4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证明,原告社保缴费基数为2584元/月,故误工费为3992元(2584元/月×12个月÷365天×47天);四、护理费4700元。原告住院17天,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一月,结合医嘱和原告伤情来看,本院确定护理天数为47天,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4700元(100元/天×47天);五、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六、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以10%为基准,附加两个2%系数,即14%,残疾赔偿金为79338元(28335元/年×20年×14%);七、鉴定费23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40041.49元,被告马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8029.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杰98029.04元;二、驳回原告刘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1元,由原告刘杰负担1315元,被告马龙负担2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