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执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080臧守春与张汉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守春,张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12执1080号申请执行人:臧守春,男,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沭阳县。被执行人:张汉义,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申请执行人臧守春与被执行人张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张汉义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臧守春借款10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张汉义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25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汉义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汉义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上门查找,被执行人张汉义的父亲张善明表示,张汉义已经五年没有回家,其没有张汉义的任何联系方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汉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告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确未能查找到可供立即处置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12民初6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