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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657、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欧碧红与陈美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657、658号【657】原告林越胜,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赤尾村**号,身份号码4403011966********。【658】原告欧碧红,女,汉族,1966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赤尾村三坊**号,身份号码4403011966********。两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峰,广东爱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山虎,广东爱视律师事务所律师。【657、658】被告陈美铃,女,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锦龙村12-102,常住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旧墟村***房,身份号码。原告林越胜、欧碧红分别诉被告陈美铃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吉峰、郭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657】原告林越胜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将30万元汇入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账号:62×××29)。同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妻子欧碧红在交通银行的银行账户,又向被告同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70万元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个月2%计算,两笔借款应付利息合计35.4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六个月,但是被告却在约定时间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借款时,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如果逾期还款的,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至此,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5.4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7万元;4、判令被告继续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完全付清本金时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58】原告欧碧红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将10万元汇入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62×××29),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又分别于同年4月9日、12月11日、12月26日,通过本人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同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80万元,合计借款90万元给被告。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个月百分之二计算,因此以上借款合计应付利息46万元整。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但是被告却在约定时间到期后没有及时还款。借款时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如果逾期还款的,被告人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至此,经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7万元;4、判令被告继续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完全付清本金时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林越胜借款7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越胜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后增加补充条款变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林越胜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指定收款账户为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尾号为7029的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2%。与此同时,被告还分别向原告林越胜出具两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上述两份协议对应,另约定若逾期还款的,按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林越胜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林越胜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9999账户、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妻子欧碧红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7294的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分别转款30万元、40万元。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欧碧红借款90万元。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6日签订四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欧碧红借款10万元、3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1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12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和25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被告指定其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7029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2%。与此同时,被告分别向原告欧碧红出具四份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与上述四份协议对应,另约定若逾期还款的,按四倍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欧碧红有权向法院起诉,被告自愿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欧碧红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12月11日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7294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分别转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元。上述两案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均确认被告借款后从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且目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另查,两原告为追索本债权分别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分别支出律师费各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据、银行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该约定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借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需承担原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两原告已举证证明了因追索本案债务实际支出了各1.5万元律师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美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越胜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0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美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碧红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万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万元自2014年4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0万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陈美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越胜、欧碧红分别支付律师费各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57案件受理费14439元,658案件受理费17193元(已分别由两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解  利  民人民陪审员 孙  玉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家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