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贾书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书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书超,男,1970年0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4月5日因肇事逃逸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祥,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贾书超交通肇事一案,由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461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田、王一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书超及辩护人王铸、张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贾书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沿机动车道行驶至本市区和平路小样桥路段,因观察疏忽,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高某发生事故,至高某倒地,贾书超驾车逃逸。后杨友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将倒地的高某拖行至魏武大道缘生医院门口,约五分钟后,李小龙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魏武大道缘生医院门口时,因疏于观察,与躺在机动车道内的高某发生事故,后李小龙停车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书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贾书超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书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贾书超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5时许,被告人贾书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沿机动车道行驶至本市区和平路小样桥路段,因观察疏忽,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高某发生事故,至高某倒地,贾书超驾车逃逸。后杨友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将倒地的高某拖行至魏武大道缘生医院门口,约五分钟后,李小龙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魏武大道缘生医院门口时,因疏于观察,与躺在机动车道内的高某发生事故,后李小龙停车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贾书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友军、李小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贾书华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4月5日因肇事逃逸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另查明,被告人贾书超与被害人高某家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贾书超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书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贾书超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书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经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书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