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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4刑初6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到邯郸市复兴区康庄乡后牛叫村,胡某翻越铁栅栏大门进入被害人陈某1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5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第一中队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韩某、陈某2、曹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对案发现场和销赃地点及对收购赃物的陈天四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复兴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化林刑警队调取证据清单及出具的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及胡某被狗咬伤情况说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金项链价格认定意见;被害人出具的收到5000元收条及对被告人胡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胡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