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执8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某某;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某,高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执878-2号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42年08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高XX,男,1986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高某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4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高XX给付其财产损失9520元、案件受理费218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扣划被执行人9788元。2017年6月24日,本院扣除本案执行费50元后,给付申请人案件执行款9738元,该案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4民终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超审判员 王西省审判员 刘保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边荣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