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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魏常青、陈诗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魏常青,陈诗义,宋海洋,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276号原告:陈建国,男,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魏常青,男,1976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杞县。被告:陈诗义,男,1981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宋海洋,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赵松梅,女,197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系宋海洋之妻。被告:刘军,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陈建国与被告魏常青、陈诗义、宋海洋、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常青、陈诗义、宋海洋、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5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4.5万元,双方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3分。现期限已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魏常青、陈诗义、宋海洋、刘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魏常青、陈诗义、宋海洋、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率3%,并用魏常青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原告将款打入双方约定的睢县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向原告借款54.5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魏常青、陈诗义、宋海洋、刘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本金5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26日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