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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XX与梁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梁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391号原告:XX,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被告:梁栋,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逊克县逊河镇。原告XX与被告梁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栋偿还原告借款金额48000元及相应利息(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6日到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约定2日内还款。2016年11月16日到期后被告仍没有还款意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后来被告手机关机联系不上。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栋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栋于2016年11月14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XX借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梁栋,身份证号:×××,2016年11月14日。”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梁栋向原告XX借款4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栋并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梁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按照6%年利率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梁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gxfv3fevoozolkowix案件唯一码审判长王显芳人民陪审员李运全人民陪审员李宛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周然书记员张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王显芳撰稿:王显芳校对:张光颖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6日印制(共印10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