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杜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杜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563号原告:李明,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杜燕军,男,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李明与被告杜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燕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银行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杜燕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燕军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李明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燕军返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杜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吴绍海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无代书记员 黄韶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