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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某某,陈某某,薄某某,薄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919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0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村民,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村民,住。被告:薄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村民,住。被告:薄某乙,男,汉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村民,住。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某某、陈某某、薄某某、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陈某某、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8278.89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及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复利;二、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薄某某、薄某乙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5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4400元,其配偶陈某某签订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由被告薄某某、薄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还款,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薄某某、薄某乙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4400元及利息8278.89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3月22日)二、判令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薄某某、薄某乙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薄某某辩称:我个人借的钱还清了,邓某某的借款没有还,我也没有能力给他还。我的身体状况也不好,长期吃药。被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薄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21日更名为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被告邓某某与原告签订(河农商行义和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23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饲料。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陈某某就邓某某向原告申请的5万元借款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贷款债务声明书》,声明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被告薄某某、被告薄某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河农商行义和支行)高保字(2015)年第2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形成的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8‰。被告邓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本金10400元,于2016年6月24日归还本金52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归还利息214.72元,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利息0.11元,于2016年8月9日归还利息3819.84元,于2016年8月9日归还利息672.5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邓某某尚欠本金34400元及利息8278.89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2017年4月11日被告邓某某归还本金3135.75元。其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后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薄某某、薄某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邓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邓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薄某某、薄某乙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被告薄某某、薄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声明与被告邓某某为夫妻关系,与被告邓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4月11日被告邓某某归还本金3135.75元,理应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1264.25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2日以34400元为本金的利息8278.89元(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邓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以34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2‰计算;自2017年4月11日至清偿之日,以31264.2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2‰计算)及复利(计算方式:以应付未付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0.2‰计算);三、被告薄某某、薄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减半收取433.5元,由被告邓某某、陈某某、薄某某、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轶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舒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