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邓振金与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振金,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338号原告:邓振金,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泰大家居广场B座1层及11、12、13室,信用代码:91130903070829666Y。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振金诉被告李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振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明、被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振金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62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李伟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沧州远贸单晶研究院门前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振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鉴定落下十级伤残。据了解,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强保险公司拒赔部分,由被告李伟赔偿,故起诉。被告李伟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要求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商业险三者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确立赔偿依据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予以酌定。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伟驾驶的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住院时我司为其垫付1万元,在核实李伟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约定免责的情形下,对原告除医疗费外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伟驾驶的冀J×××××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如果经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我司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部分下,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沧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2张,证实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4天,花去医疗费64565.95元。原告在沧县王会头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实原告在沧县王会头医院检查费148元。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90天,二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15日,一人护理。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600元。4、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5、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7月、8月、9月份工资表。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480元。6、邓海军户口页,邓海军出生医学证明,证实邓海军系邓振金之子及邓海军出生日期。7、部分交通费票据,金额主张30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64713.95元(沧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64565.95元,沧县王会头医院医疗费148元)。2、伙食补助费12400元,住院124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90天*50元=4500元。4、二次手术费15000元。5、误工费3449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每月平均工资4480元计算。4480元/月*7个月+4480元/30天*21天=34496元。6、护理费21077元,本次住院护理费18735元(30天*2人+60天*1人)*56987元/年/365天;二次手术住院护理费2342元(15天*56987元/年/365天)。7、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邓海军生活费2939元(9798元/年*6年*10%/2)。9、交通费3000元。10、伤残鉴定费2600元。11、精神抚慰金5000元。12、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证据提供,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损失共计191563.95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赔偿。被告共应赔偿165580元。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医院病历没有提供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及体温单,无法证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结合费用分类汇总表中原告输液次数费49次,应认为原告仅住院49天,其他时间为挂床。证据3,鉴定报告中误工期鉴定时间过长,按照三期评定的标准,原告伤情最长为90-120天,鉴定中心鉴定评残前一日为不负责任的表现,鉴定费按照交强险的保险合同鉴定费为免责条款。证据5,原告住院时,我司得知原告为建筑工,并提供医院查勘记录表一份,原告不在天婴家政公司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未提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应认为原告的收入并未减少,原告事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再主张。即便法院支持其误工主张也不应当超过农林牧渔业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损失数额中,医疗费无异议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该费用不应由我司赔偿。误工费对此项不予认可,护理费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任何有关护理的证明,无法证实其护理人是谁,是否有收入,故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护理费不应计算,在护理费中已经包括。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1051元每年计算,原告计算20年错误。原告鉴定时已满61岁,按19年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鉴定,仅鉴定了伤残程度,并非鉴定了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该项目不应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标准错误,应按照5年计算,按照2016年公布的统计标准9023元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车损费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损失数额中,伙补认可50元每天,天数认可49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天数依据鉴定报告。二次手术费原告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其他损失数额的质证意见同太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伟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鉴定费发票,我方认可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同我方答辩意见。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0月9日的医院勘察记录表一份。原告邓振金对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勘察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记录中明确记载原告除是建筑工外,有时在医院干护工,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并不矛盾。被告李伟、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无异议。被告李伟提交以下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我方车辆投保的事实及驾驶人李伟具有法定的驾驶资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邓振金、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由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李伟、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公司对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对被告李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李伟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沧州远贸单晶研究院门前由东向西驶入道路时,与邓振金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振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振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振金受伤后,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包括沧县王会头医院检查费用共花费医疗费64706.95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邓振金右肩部损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6.7%,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营养9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15000元左右;4、邓振金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15日,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邓振金的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4706.95元;2、二次手术费为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100=12400元;4、营养费,被告同意依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计算为90*50=4500元;5、护理费,依鉴定报告,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56987/365*(30*2+60+15)=21077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邓海军,2004年出生,计算为9798*5/2*0.1=2449.5元;7、残疾赔偿金11919*19*10%=22646.1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酌定为1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伟驾驶的冀J×××××在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邓振金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6606.95元,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10000元(已支付),超出部分86606.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6606.95*0.7=60624.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55272.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负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邓振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52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振金医疗费等损失60624.86元。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原告邓振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45帐户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77元,由原告邓振金负担5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661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亦汇入原告以上指定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