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刚与单明汝、徐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单明汝,徐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497号原告:李刚,男,1974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单明汝,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徐子龙,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李刚与被告单明汝、徐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明汝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被告徐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单明汝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徐子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单明汝、徐子龙承担。事实与理由:单明汝因经营生意急需向我借款40000元,当时给我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徐子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单明汝、徐子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单明汝因经营生意需要向李刚借款40000元,由徐子龙作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刚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率为2%。借款人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向出借人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本借条约定金额的30%违约金。出借人已经于借款人出具本借条当日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单明汝,2015年11月20日。担保人:徐子龙对借款人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借款人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2015年11月20日”。后经催要未果,李刚诉讼来院。另查明:庭审中,李刚自愿将逾期利率降至法律规定的范围。上述事实,有李刚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单明汝向李刚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徐子龙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徐子龙作为单明汝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刚要求单明汝、徐子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徐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明汝追偿。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4分,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李刚自愿降至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单明汝、徐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明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被告徐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明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单明汝、徐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人民陪审员 时秀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