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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6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兰芬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兰芬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刑初1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兰芬,女,汉族,高中文化,1959年9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兰芬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书记员段艳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兰芬未取得医师资格,在其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街道办事处北大村胜利中路109号的家中开诊所多年。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2年9月28日受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7年2月17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罗兰芬再次非法行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兰芬未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两次行政处罚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兰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兰芬未取得医师资格,在其位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石林街道办事处北大村胜利中路109号的家中开诊所多年。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2年9月28日受到石林彝族自治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2017年2月17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卫生局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被告人罗兰芬再次非法行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1.物证: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卫生行政执法文书;3.证人毕某、王某证言;4.被告人罗兰芬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罗兰芬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取证照片确认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罗兰芬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开诊所多年,被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系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兰芬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兰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兰芬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胡艳艳人民陪审员  刘伏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