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德合与孔志勇、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合,孔志勇,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386号原告王德合,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裴志方,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志勇,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东段,代码:91410500712668076U。法定代表人李平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代码:914190016741263399。负责人孙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德合与被告孔志勇、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志方、被告孔志勇、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煜、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合诉称,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在安阳县××十字路口,被告孔志勇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常王贾村北侧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肋骨骨折、胸部、腰部等部位受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孔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车辆使用人为孔志勇,该车登记在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并受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管理,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80481.39元。被告孔志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117.9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辩称,因被告与保险公司有业务往来,从被告公司购买保险是团购价,孔志勇只是以被告公司名义购买保险,被告与本案侵权的发生没有关系,不是侵权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没有实际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充足、真实、完整的证据前提下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求承担有限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原告应提供该车的从业资格,而不是一般货运车辆资格,否则,被告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在安阳县××十字路口,被告孔志勇驾驶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常王贾村北侧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855.39元,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17.9元。原告经诊断为:左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腰部、左胸部、左下肢软组织损失;外伤性头痛。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孔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王德合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王德合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1人。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及衣服、鞋进行评估,损失价值为2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河南七建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人为被告孔志勇,孔志勇与该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以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名义投保,孔志勇实际支付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4份、费用清单3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评估费票据2份、交通费票据120张、被告孔志勇提交的搅拌车租赁协议1份、医疗费票据4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孔志勇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伤,其主观存在过错,被告孔志勇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孔志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运联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志勇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17.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29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59天为1475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89天为17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每天95.73元,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208天,为19911.8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每天92.76元,按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为5565.6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9年×10%,为2222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伤残,为5000元;鉴定费据票据为1300元;评估费据票据为200元;财产损失按鉴定结论书为2600元;交通费据交通费票据酌定800元,共计7382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合医疗费129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5元、营养费1780元、误工费19911.84元、护理费5565.6元、残疾赔偿金2222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2329.5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孔志勇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17.9元);二、被告孔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合评估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孔志勇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平国良审 判 员  魏志强人民陪审员  卫法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