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冯国栋、鞍山市巨项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冯国栋,鞍山市巨项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尹相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287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宝,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营销服务部职工,住蒙阴县。被告:冯国栋,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市巨项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鸡王屯村。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139号甲。负责人:黄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常路镇大常路村。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丁希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玉柱,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尹相征,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冯国栋、鞍山市巨项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项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尹相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宝,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笛,被告振兴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邹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栋、巨项达运输公司、尹相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7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案外人石溢博驾驶超载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李西金驾驶的超载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案外人李西金驾驶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王其东驾驶载案外人汪志海的苏J×××××/苏J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西金当场死亡,王其东、汪志海受伤,车辆、货物、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石溢博负主要责任,李西金负次要责任,王其东、汪志海无责。王其东驾驶的苏J×××××/苏J58**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8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滨商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8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11400元。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和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放弃23000元,原告实际赔偿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共计273900元。另查明,辽C×××××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国栋,挂靠在被告巨项达运输公司处,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车辆鲁Q×××××/鲁Q×××××挂号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振兴物流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鲁Q×××××保险金额100万,不计免赔,挂车鲁Q×××××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已履行生效判决,根据《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取得向以上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对超过保险限额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辽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但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以证实车辆按规定年检合格,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向我方承保车辆主张,我公司并非侵权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4、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事故中超载运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10%免赔率。即使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本事故也造成了其他车辆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为其留有赔偿份额,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振兴物流公司辩称,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的鲁Q×××××/鲁Q×××××挂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尹相征,我公司是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天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鲁Q×××××/鲁Q×××××挂号车系在我公司投保且符合赔付条件的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被告冯国栋、巨项达运输公司、尹相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5时许,石溢博驾驶超载的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东省222省道行驶至山东省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西金驾驶的超载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西金驾驶的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其东驾驶载汪志海的苏J×××××/苏J58**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西金当场死亡,王其东、汪志海二人受伤,车辆、货物、绿化带等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溢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西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其东、汪志海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其东在事故中驾驶的苏J×××××/苏J58**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要求安邦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滨商初字第00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苏J×××××号车辆损失280000元,并判令案件受理费5500元、鉴定费114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和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中的23000元,原告在此基础上,于2016年6月22日实际履行上述判决,共赔偿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等273900元。石溢博在事故中驾驶的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国栋,石溢博是被告冯国栋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石溢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巨项达运输公司名下,以巨项达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巨项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在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李西金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尹相征,该车是被告尹相征于2015年6月2日从被告振兴物流公司购买的,登记在振兴物流公司名下。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溢博驾驶的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李西金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与王其东驾驶的苏J×××××/苏J58**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J×××××/苏J58**挂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受损,原告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该车被保险人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石溢博、李西金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石溢博在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责任应由被告冯国栋承担,被告巨项达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冯国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西金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尹相征所有,其责任应由被告尹相征承担,被告振兴物流公司已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出卖给被告尹相征,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辽C×××××号重型自卸货车、鲁Q×××××/鲁Q×××××挂号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分别按石溢博、李西金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对于保险限额应合理分配。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虽然支付给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273900元,但其实际赔偿给滨海鑫圣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金为268400元(包括车辆损失257000元、鉴定费11400元),该268400元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1000元(预留1000元支付尹相征车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1000元(预留1000元支付冯国栋车辆损失);剩余2664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167832元(266400元×70%×90%),由被告冯国栋返还18648元(266400元×70%×10%),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返还79920元(266400元×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滨商初字第00665号案件的受理费5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6783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9920元;三、被告冯国栋返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8648元;四、被告鞍山市巨项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国栋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高新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701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15元,被告冯国栋、鞍山市巨项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珍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