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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192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毛晓东与王承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晓东,王承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92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毛晓东,男,197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王承禹,男,198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毛晓东与被执行人王承禹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作出的(2016)苏苏城证执字第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3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费均依票据确定)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毛晓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王承禹名下的的苏州工业园区融安街18号1幢603室房地产本院已拍卖成交,扣除执行费34400元,评估费47448元(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23724元),安置费200000元,税费205800元后余款本院依法分配,分配款3366749.3元及评估费23724元本院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等财产。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7900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