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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哲,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双辽市,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四平市。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左翼中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李哲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号劲越牌厢式半挂车,沿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科尔沁左翼中旗架玛吐镇欢欢超市门前处时,因与对面来车会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被害人张某1相撞,致张某1受伤。被害人张某1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3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害人张某1系交通事故致头颅脑损伤死亡。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人李哲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2责任。被告人李哲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案发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774963.13元,张某1亲属对李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哲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吹测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1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根据被告人李哲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