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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5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任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泉,任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5307号原告袁泉,女,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龙,男,199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泉与被告任金龙、任传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泉、被告任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传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泉诉称,2014年4月17日21时5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罗山路东约60米处,被告任金龙驾驶牌号为鲁Q7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金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就原告的前期损失作出处理,但未涉及后续治疗费部分。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后续医疗费14,011.2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任金龙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任金龙辩称,律师费同意按责承担8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案应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的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鲁Q7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3月18日,本院对原告前期损失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68,2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58,03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41,108.8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内固定已取出。上述事实,由病史材料、(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5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参照本院前期判决,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金龙承担80%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材料与医疗费票据,核定为14,011.2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只赔付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4)律师代理费,被告任金龙同意承担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4,171.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元,余款在商业险内赔付80%即11,256.96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泉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袁泉11,256.96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袁泉11,3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任金龙应赔偿原告袁泉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袁泉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任金龙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