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从超与刘成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从超,刘成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117号原告:蒋从超,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被告:刘成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蒋从超诉被告刘成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义退回承租转让合同费人民币250000元;2、判令被告刘成义退回转给刘成义指定办事人郭耿睦的20000元;3、判令被告刘成义赔偿合同违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商业用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蒋从超与被告刘成义签订商业用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见证人贾某和杨某同时在场;合同签订后原告蒋从超分四次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圆整付给刘成义指定收款人。第一笔款于2015年4月30日转至杨某账户十万圆整(有银行汇款单证明);第二笔款项于2015年6月13日转至杨某账户人民币七万元整(有银行汇款单证明);第三笔款项于2015年11月17日由贾某代支付现金八万元整给杨某本人(同时杨某写下总额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在此期间被告刘成义又以转让承租权需找人帮忙为由让原告蒋从超付第四笔款人民币二万元整,于2015年9月10日由贾某代付给郭耿睦的中国农业银行���户(有银行流水截图)。此后被告刘成义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脱转让手续的办理时间直至长期失联,遂诉至法院。被告刘成义未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成义作为甲方,原告蒋从超作为乙方,在贾某、杨某的见证下,共同签订了《商业用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鹤山市碧桂园商业中心三区2056-3号商铺转租给乙方,甲方按25万元的价格将租赁权转让给乙方,包括甲方已交纳的租赁押金、租金、已发生的公关费用等,甲方收款账号:中行汇美新村支行,杨某,6217867000000613899;转让款于签约当天支付20万元,另5万元在签约后将承租权转让给乙方,与碧桂园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须协助乙方处理好与碧桂园的关系,协调将该物业的交付时间调整为2015年6月1日,且如甲方未能履行��上责任,需无条件在10个工作日内退回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转让款。2015年4月30日、6月13日,蒋从超通过张秀花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依次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承租转让款100000元、7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蒋从超又通过贾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杨某交付承租转让款80000元,杨某于当日出具《收据》(No.06601506)一份,写明:“今收到鹤山碧桂园商业中心转租转让款共计贰拾伍万元正。经手人:杨某”。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刘成义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转租的商铺给原告,亦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承租转让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成义于2014年11月20日与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得本案涉案商铺;至2017年1月15日,鹤山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刘成义逾期收铺达15天为由向其发出《违约告知函》。本院���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应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商业用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即被告刘成义应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商铺,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交付义务,致原告无法使用讼争房屋,被告的行为已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商业用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已交付的承租转让款25万元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成义退回转给刘成义指定办事人郭耿睦的2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蒋从超仅提供了一份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用以证明贾某向郭耿睦转账20000元的事实,却没有举证证明该转账事实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亦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款项交付习惯,故原告此项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刘成义赔偿合同违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元的问题。前已述明,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于庭审中提出按银行利息计算其损失范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刘成义应赔偿给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实欠承租转让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成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从超与被告刘成义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商业用房承租权转让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刘成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从超返还承租转让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实欠承租转让款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蒋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蒋从超负担375元,被��刘成义负担587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满朝审 判 员 温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洁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雅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