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游凤林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游某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994号原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轩,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迪逶,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游某甲,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原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公司)与被告游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玲进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轩、林迪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游某甲支付原告垫付的24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游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9日,被告游某甲驾驶川X176**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柳塘乡煤坪T行路口下坡直线路段时,车辆右后轮将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行人甘国华下肢碾压,造成甘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游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昌平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垫付20000元,2016年12月22日垫付25000元,2017年1月19日垫付30000元,2017年1月23日垫付法院执行先前兑现款16280元,以及垫付(2015)邻水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100000元及执行兑现款50000元,共计24128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条之规定,被告游某甲在挂靠期间,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方式,自行聘请驾驶员,自找货源,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被告被告拒不支付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游某甲支付原告垫付的24128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游某甲负担。被告游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X176**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游某甲,因政需要,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原告昌平公司。2014年12月9日,被告游某甲驾驶川X176**号中型自卸货车装满水泥从邻水城南镇沿省道S304线向兴仁镇方向行驶至柳塘乡煤坪T行路口下坡直线路段时,车辆右后轮将在路边等候车辆的行人甘国华下肢碾压,造成甘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邻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游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支付夏金琼(甘国华之女)20000元。后甘国华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起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根据(2015)邻水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四条,“由被告游某甲赔偿原告甘国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定残后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90678.93元,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笔赔偿费用,被告游某甲及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诉前已累计支付49200元,被告游某甲及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实际连带赔偿原告甘国华241478.93元)。”昌平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甘国华250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甘国华3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法院执行先前兑现款16280元,以及(2015)邻水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的赔偿款100000元及执行兑现款50000元,共计24128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乙方挂靠期间,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方式,自行聘请驾驶员,自找货源,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并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汽车挂靠经营合同;收条二份、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二份、保证书一份、申请书一份;(2015)邻水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发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甘国华受伤,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决除保险公司赔偿外,被告游某甲应赔偿甘国华各项费用290678.93元,原告昌平公司在此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照该判决,在甘国华诉讼前以及诉讼后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原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在挂靠期间,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方式,自行聘请驾驶员,自找货源,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等发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说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代为垫付的被告应予全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其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支的因交通事故垫支各项费用241280元。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2459.5元,由被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