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刑更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绍元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更332号罪犯李绍元,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原住重庆市黔江区。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26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绍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追缴与同案共同违法所得300元、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230元。罪犯李绍元于2013年11月11日入监服刑。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闽刑09刑更4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7年5月26日以闽宁监减[2017]31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绍元予以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绍元减刑后曾3次违规被扣5分,经教育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罚金3000元,本次履行罚金5000元。获得监狱3个表扬。罪犯李绍元考核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累计获计分考核1752分。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的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劳动改造月考核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3、相关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4、缴纳罚金凭证等。本院认为,罪犯李绍元减刑后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遵守监规纪律。已履行原判部分财产刑,获得监狱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但其减刑后多次违规,且服刑期间消费额高,却只履行原判部分财产刑。综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考量,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元予以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小成审 判 员 崔龙生人民陪审员 林立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烨婷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