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4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唯吾尚品国际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益达利国际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唯吾尚品国际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益达利国际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577号原告:北京唯吾尚品国际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北街8号525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益达利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北街2号北京绿色庆兴农贸市场内22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良,总经理。原告北京唯吾尚品国际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吾尚品公司)与被告北京益达利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吾尚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达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吾尚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益达利公司支付货款177449.6元;2.判令益达利公司以177449.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向唯吾尚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益达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唯吾尚品公司系为服装企业设计服装标识如吊牌、水洗标、口袋标等各种标识的企业。益达利公司为服装加工、销售的企业。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唯吾尚品公司将制作完毕的各类服装标识及服装袋,送至益达利公司的指定地点,由其工作人员根据唯吾尚品公司的《出库单》签收确认,并结算货款。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唯吾尚品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77449.6元。益达利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益达利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唯吾尚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益达利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唯吾尚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1日,益达利公司从唯吾尚品公司处购买名片、拉链袋、吊牌、水洗标、号标等服装标识,总金额为177449.6元。益达利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益达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益达利公司从唯吾尚品公司处购买各种服装标识,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唯吾尚品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益达利公司亦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益达利公司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唯吾尚品公司要求益达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744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449.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益达利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唯吾尚品国际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7449.6元;二、被告北京益达利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唯吾尚品国际企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77449.6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益达利国际服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文婷人民陪审员 江冀兴人民陪审员 路娅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茜 来源: